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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26號

原告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告
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暨被告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馥公司)、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原公司名稱為榮益科技有限公司,現已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資訊及電腦產品零組件之專業製造廠,除從事SMD 接地彈片、電磁波干擾(Electromagn eticInterference,下稱EMI )零件、濾波器及電感、導電銅箔等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外,並戮力投入改良產品及研發創新,前開零組件製造完成後僅供應予特定往來之下游資訊或電腦製造廠商。為使使用工程師瞭解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來消除EMI 之方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乃撰寫「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及創作「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其中圖面係為配合使用手冊內文字之說明,使工程師於使用時,能一目瞭然。詎被告湘馥公司之負責人甲○○、業務經理乙○○,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開「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已然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湘馥公司產品手冊第13頁迄第15頁,其中「一、說明」以下抄襲自原告「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第6 頁;「二、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來消除EMI 方法」則襲自原告手冊第3 頁以下,連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本件程序部分,原告確實具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一)系爭著作確實於民國89年3 、4 、5 月間完成,被告屢屢爭執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點為著作人丁○○任職倫飛公司時,仍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1、就被告所爭執之系爭著作完成之時間,原告已多次強調系爭著作的創作動機在於係為了推廣、介紹原告生產之S8-445(後更名為S8-51)彈 片產品而作,而在該特定彈片產品上市之前,則根本無系爭著作出現之可能,因此系爭著作確於89年3 、4 、5 月間完成,此並有該特定彈片之第1 位購買客戶之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丁○○、丙○○也曾蒞庭說明系爭著作確實的完成時間為89年3 、4 、5 月間完成,被告如就此仍有所爭執,仍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著作完成之時間點非89年3 、4 、5 月間。

2、至於被告固然提出倫飛公司陳報本院刑事庭之書狀,惟觀其內容不過在於敘述系爭著作著作人丁○○自78年3 月6日至88年8 月30日任職於倫飛公司、丁○○任職於倫飛公司時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倫飛公司並不知悉丁○○任職期間有任何著作以及倫飛公司與丁○○之間簽署之「員工職務約定書」內含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條款等節。惟倫飛公司上開陳報內容實仍無法證明系爭著作確為丁○○於任職倫飛公司時創作完成。何況,如前所述,系爭著作的創作動機在於向客戶推廣、介紹特定彈片產品,而倫飛公司無論是在丁○○任職期間或離職之後從未生產、製造該項彈片產品,從而丁○○自無可能係於任職倫飛公司時完成系爭著作,此從倫飛公司陳報本院刑事庭第2 項陳報內容即:「陳報人無法知悉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是否有任何著作物完成」云云亦可得知;此外,本案刑事部分,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丁○○在回答該案自訴代理人有關:「回答辯護人有提及八十八年九月前在倫飛,你負責EMI 安規,你在榮益科技之前有無這個產品?」之問題時,證人丁○○亦當庭具結證稱:「沒有這個彈片的產品,倫飛只做筆記型電腦」,從而倫飛公司既無此項彈片產品,著作人丁○○即無可能於任職倫飛公司時完成系爭著作。

3、另被告復執原證4 號鑑定報告及原證4 號附件三「榮益給張誠... 詳細的創作動機」電子郵件中有關系爭著作於西元1998年或民國87年完成的敘述主張系爭著作係於87年間完成云云,就此原告已解釋過係由於原告筆誤所致,而鑑定報告的敘述乃是參考著作人丁○○電子郵件的敘述而來,自應屬於筆誤的範疇;隨著本案訴訟的進行,原告也憶起當初創作的諸多往事,何況前已提及系爭著作的創作目的在於推廣、介紹特定彈片產品,至89年3 、4 月間該特定彈片產品才有第一位購買客戶,因此實無理由認定系爭著作於87年間創作完成。

4、至於被告執原證4 號附件三「榮益給張誠... 詳細的創作動機」電子郵件中有關「新型8 字型彈片的的申請,申請日期為民國87/12/19」的敘述主張系爭著作乃於87年間完成云云,惟系爭著作的創作目的既然在於推廣、介紹特定彈片產品,則如欲確認系爭著作的完成日期即應就何時開始推廣、介紹該特定彈片產品進行確認,而與專利之申請日期並不相關,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二)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查原告為一法人,丁○○既自原告設立登記以來即為原告之機關,參酌學者通說對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之立場,法人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之行為,因此丁○○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系爭著作自可視為原告所自行完成,而應以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2、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非以民法上之「僱傭關係」為限:A、按內政部81年2 月23日(81)台內著字第8207038 號函就81年著作權法第11條有關「法人」、「受雇人」之解釋乃認:「...依立法原意並非就本條之適用對象限縮於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所完成之著作,是該條所稱『法人之受雇人』並不以民法上之僱傭關系為限」,足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乃在於就「職務著作」定其著作權之歸屬,非限於基於民法上僱傭關係所完成之「職務著作」方能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B、而著作權法第11條雖於87年間進行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及目的參酌該次修正說明:「...三、81年舊法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困擾...舊法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另雇用人為援用但書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常引起二者間關係緊張。四、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也僅在於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之利益,就本條作為「職務著作」著作權歸屬之規範意旨並無變更,從而上開內政部函釋就87年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1條有關「受雇人」之範圍仍應有所適用,亦即解釋著作權法第11條之「受雇人」不應侷限於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而是著作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均應有該條之適用。C、查原告自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固均以丁○○為董事或董事長,惟就系爭著作之內容觀之,該二著作之編寫、繪製目的乃在於介紹並推廣原告所生產之SMD 彈片,以獲取訂單、創造利潤,該二著作顯係供原告業務上所用。再丁○○所擔任之原告董事或董事長為原告之代表人,為原告之機關,其職務目的對內為經營管理原告之業務,對外則代表原告,無論是對內或對外,均以追求原告最大利益為目的,是丁○○所創作之前開兩著作自為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且本件也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事,丁○○所擔任之董事或董事長一職也非原告聘請用以完成前開兩著作,因此系爭著作應為丁○○之「職務著作」,既為「職務著作」即有前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而毋庸進一步深究丁○○與原告間究為民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從而系爭著作自應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並非自始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原告亦已由原著作人丁○○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A、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受讓著作財產權者自得在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並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又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不限於明示,依表意人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意思效果者(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得為之,且為非要式行為,合先敘明。B、查系爭著作為丁○○所創作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兩著作之實體著作物均已於左上角標示原告之中文公司名稱即「榮益科技有限公司」、右上角標示原告之英文公司名稱即「EMI STOP CORP 」,下方則註明原告之電話、傳真以及電子郵件位址,在原證1 號的末頁更清楚保留完整一頁的空間供原告註明其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位址,足見著作人丁○○早以積極之行為將系爭著作移轉予原告,否則著作人丁○○焉有可能就系爭著作之著作實體物上標示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位址等情視若無睹。職是,原告既已自系爭著作著作人丁○○處受讓系爭著作,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即得提起本件訴訟。C、就此,原告前亦曾提出由著作人丁○○出具之證明書1 紙證明系爭著作早在著作人丁○○完成創作時即已無償提供原告使用,被告固然辯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前段的結果,著作人丁○○同時為自己及原告為移轉著作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司法第59條前段規定之意旨乃在於避免公司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發生利益衝突致生損害於公司,今著作人丁○○乃於系爭著作完成時逕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無償讓與」的方式轉予原告的前身,對原告而言毋寧是純粹獲得利益而無損害,從而公司法第59條前段之「其他法律行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或有類推適用該條但書之可能,即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與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之結果顯純粹賦予公司利益時,自不應在禁止之列,而應認為該法律行為有效,是本件原告乃自系爭著作完成之日起即當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具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適格。

三、有關本件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為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乙○○一為被告湘馥公司負責人,一為業務經理,兩人均為該公司重要幹部,對於公司決策之作成自具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從而兩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乙○○已自承被告湘馥公司之產品介紹手冊為伊所製作,且伊亦已自承其有影印系爭著作作為湘馥公司之產品介紹介紹手冊之內容,該手冊係供湘馥公司業務上使用;此節並有本案刑事部分警訊、地檢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34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警訊筆錄:(問:警方提供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EMI 彈片系列產品功能簡介、設計圖、EMISPRING 介紹說明書經你審閱後是否為你本人所編寫?)答:是我編寫的沒錯。(問:你編寫之【表面黏著彈片運用技術手冊】及【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等技術內容作為何用途?)答:我是用於公司新進人員的訓練,及便於對客戶的技術溝通說明。(問:你是否知道你所編寫之【表面黏著彈片運用技術手冊】及【NotebookPCB 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等技術內容與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產品之技術內容甚至文字編排及彈片接地設計圖均大致相同?你所編寫之上述資料共計印製多少使用?於何時印製?)答:我取得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目錄本時,該目錄本內就含有【表面黏著彈片運用技術手冊】及【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等技術內容,於是我就將其內容翻印下來使用...大部份就依照原來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目錄本之編排印製。...約於92年7 、8 月時印製...。上揭偵查卷宗第126 頁偵訊筆錄:(問:你是否寫過「表面黏著彈片運用技術手冊」及「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答:我是影印別人的,不是自己寫的。第138 頁偵訊筆錄:(問陳:你編寫時有無參考告證一、告證二的物品?)答:有參考,我有將圖案直接附在手冊上,但無註明出處。因我在外面看到榮益公司的手冊有這個資料不錯,就把它影印過來。是被告乙○○既已知悉其所翻印之資料為原告所有,卻未經原告同意翻印系爭著作做為被告公司手冊之內容,核諸其行為,顯係故意以影印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併參酌著作權法第1 條立法目的包括「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可以得知著作權法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乙○○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被告甲○○則為被告湘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固然否認涉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且稱湘馥公司產品介紹手冊為被告乙○○所作,伊並不知悉被告乙○○影印他人著作供公司使用云云。惟於本案刑事部分檢警偵訊期間,被告甲○○已自承曾經看過原告技術手冊,且湘馥公司產品介紹手冊,其亦自承是用以推廣業務使用,則該手冊既是用來推廣湘馥公司業務,且該產品介紹手冊所敘述之彈片亦為湘馥公司的主推產品,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如何可能推諉不知,詎料,被告甲○○卻仍然容任其公司幹部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授意,身為公司幹部之乙○○如何可能影印他人著作供推廣、介紹公司主力產品使用,從而被告甲○○顯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則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甲○○、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被告甲○○、乙○○,一為被告湘馥公司之負責人,一為被告湘馥公司之業務經理,兩人因職務上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被告湘馥公司自應依法與被告甲○○、乙○○連帶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湘馥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其損害賠償責任:A、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亦有明文,足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非以民法上僱傭關係為限,凡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者,均為本條項之「受僱人」,合先敘明。B、經查,被告乙○○已自承被告湘馥公司之產品介紹手冊為伊所製作,且伊亦自承其有影印原告「表面黏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作為湘馥公司之產品介紹介紹手冊之內容,該手冊則係供湘馥公司業務上使用;此節並有本案刑事部分偵訊筆錄可資為憑,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等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C、而被告乙○○為被告湘馥公司之業務經理(就此,被告乙○○已於警訊、偵訊筆錄中自承),自屬為被告湘馥公司服勞務,並受湘馥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湘馥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乙○○已自承其之所以製作被告手冊,乃係「用於公司新進人員的訓練,及便於對客戶的技術溝通說明」,且被告甲○○也自承該產品介紹手冊是用以推廣業務使用,則被告乙○○為製作屬於其職務範圍之產品手冊,影印他人著作用作湘馥公司產品手冊之內容,致損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湘馥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湘馥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其損害賠償責任:A、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為法人本身的侵權行為責任,後者則為公司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公司亦應一併連帶負責之規定,合先敘明。B、查被告甲○○為湘馥公司負責人,對內負責管理、經營湘馥公司,對外則具有代表湘馥公司之權限,今被告甲○○顯授意並容任其公司幹部即被告乙○○影印系爭著作內容作為公司產品手冊之內容,顯係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違反著作權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有著作重製權之規定,從而被告湘馥公司自應與實際行為人即被告甲○○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A、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人如不易證明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之實際損害額時,自得請求法院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的範圍內酌定損害賠償額,並在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的情況下,增加損害賠償額至500 萬元。B、經查:a、如前所述,系爭著作乃在於使工程師瞭解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來消除EMI (ElectromagneticInterference,即所謂電磁干擾)之方法,以及推廣原告之產品,因此系爭著作雖未對外公開發行,也無市價,惟系爭著作中相關彈片的擺設位置,將決定如何達到消除EMI 的最大效果,而EMI 問題又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生產製造廠商遭遇到之棘手且急迫解決的問題,因此SMD 接地彈片擺放的位置適當與否將影響EMI 問題是否能夠獲得順利解決,此誠可謂為系爭著作的關鍵所在,也可以說是著作人多年苦心研發、不斷實驗的智慧結晶。被告等不予以尊重即坐收漁利,妄為仿製,實已對他人之智慧結晶造成嚴重侵害。b、再者,被告固然稱彈片本身的作用是在降低電磁波干擾及防止靜電干擾,並非只有系爭著作才能發揮上述效果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重製系爭著作之目的在於推廣業務之用,與系爭圖形著作相關之彈片因只供應予特定廠商,此類與廠商往來交易之資料仍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如拒不提出,原告即難以進行舉證,再被告等與原告既處於同業競爭關係,則被告自原告客戶或其他協力廠商處取得系爭著作並非難事,詎料被告等竟出於商業上不正當競爭之意圖,明知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卻在取得系爭著作之後,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外,且被告並涉嫌侵害與系爭圖形著作有關,而由原告享有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權(原告並已就被告侵害前開專利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刻正由本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勇股承辦),核其損害原告之行為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又因損害不易證明,爰訴請本院酌定賠償金額如起訴聲明,以障權益。

四、綜據上情,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結晶,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仿製他人著作,並以之為其自身之著作,俾利其招攬業務,核諸被告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應連帶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原證1 號: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影本1 件。

原證2 號:Notebook PCB使用SMD彈片接地設計圖影本1 件。

原證3 號:湘馥公司產品介紹手冊1 件。

原證4 號: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1 件。

原證5 號:專利證書影本1 件。

原證6 號:廣達公司承認書1 件。

原證7 號:統一發票影本2 件。

原證8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340號偵查卷宗節影本。

原證9 號: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Ⅱ),第5版(2004年元月),頁366~367。

原證10號:戶籍謄本1 件。

原證11號:施啟揚著,「民法總則」,校訂4版(76年4月),頁130~131、王澤鑑著「民法總則」,4 版(76年9月),頁125~127。

原證12號:內政部81年2月23日(81)台內著字第8207038號函影本1 份。

原證13號:87年著作權法第11條修正理由一覽表。

原證14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

原證15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要旨。

原證16號:證明書1 件。

原證17號:本院93年度自字第10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4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及第5 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先生於任職倫飛公司期間完成系爭著作物,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應屬倫飛公司所有。

(一)按81年1 月21日之著作權法第11條係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87年1 月21日修正迄今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如契約有特別約定時,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即自始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合先敘明。

(二)而參諸倫飛公司之陳報狀第3 點回答:「經查該員與陳報人間之『員工職務約定書』第一條訂有『簽署人在本公司企劃下,就其職務上之研究或創作,均以本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特此陳明」,故丁○○先生於倫飛公司任職期間,如係於倫飛公司企劃下之職務上研究或創作,著作權人均自始為倫飛公司,並不以倫飛公司是否「知悉」丁○○先生於受僱期間有無著作物之完成為必要,更不能以倫飛公司「不知」而逕以認定著作權歸屬於丁○○先生。

(三)原告雖狀稱:「系爭著作的創作動機確為向客戶推廣、介紹特定彈片產品,而倫飛公司無論是在丁○○任職期間或離職之後從未生產、製造該項彈片產品,從而丁○○自無可能係於任職倫飛公司時完成系爭著作,...」,然倫飛公司未對外公開販賣或生產、製造彈片產品,亦不表示未進行該項產品之研發、甚或該等著作對於從事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倫飛公司毫無任何用處、或表示並非丁○○先生利用倫飛公司之資源所完成的職務上著作,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稱:「此從倫飛公司陳報 鈞院刑事庭第二項陳報內容即:『陳報人無法知悉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是否有任何著作物完成』云云亦可得知,蓋正因為丁○○先生並非在任職倫飛公司期間完成系爭著作之創作,倫飛公司方據實陳報『無法知悉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是否有任何著作物完成』」,然而倫飛公司係「無法知悉」,而非具體否認,故倫飛公司之陳報狀,並不表示系爭著作非為丁○○先生任職倫飛公司期間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原告之推論顯有跳躍邏輯之嫌,並不足取。

(五)且於被告對丁○○先生完成系爭著作物之日期及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歸屬提出質疑前,原告公司皆主張著作人丁○○係於民國87年間完成系爭著作物,有以下事證可憑:1、「四、著作完成日:西元1998年(參閱著作人之創作動機)」(請參原證4鑑定報告第14頁「貳、著作物基本資訊」以下);

2、「依據著作人之創作動機說明,其係於西元1998年完成該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中之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請參原證4鑑定報告第16頁倒數第11行起);

3、「...這也是之所以就在87年寫出了這彈片應用手冊把我十多年來的一些種種的原因和經驗寫成手冊,來告訴客戶如何使用彈片」(請參原證4 鑑定報告附件三,即丁○○2003年11月7 日「榮益給張誠...詳細創作的動機」電子郵件第2 頁倒數第5 行起)。

(六)直至被告質疑創作人丁○○先生係於任職倫飛公司期間完成系爭著作物,應以倫飛公司為著作權人,原告始改口稱著作人係於89年3 至5 月間完成,並舉證人丙○○先生之證詞為據,惟其前後矛盾之處甚多,玆敘明如下:

1、原告於93年5 月28日起訴時所附之原證4 附件三,丁○○於2003年(即民國92年)11月7 日「榮益給張誠...詳細創作的動機」電子郵件中,不僅明白提及系爭著作物係於87年完成,亦在敘述何以創作系爭著作物時提及「...因為這是一種新的EMI 及和ESD 的方法,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所以為了告訴我的客戶,我一定要寫一個彈片應用手冊」(請參該電子郵件第1 頁倒數第6 行起),而查系爭著作物既係為教導客戶如何使用8 字型彈片,該新型8字型彈片之申請日又係民國87年12月19日,足見系爭著作物確於87年間完成。

2、而原告起訴狀所引用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更多次提及系爭著作物係87年完成,如係錯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著作人丁○○不可能不知悉,更不可能未予更正。

3、然於93年10月14日本院開庭時,丁○○先生又改口表示:「大概於89年3 、4 、5 月間完成」,事隔將近一年,丁○○先生之著作完成日即由87年間大大推移至89年3 至5月間,且對於原告公司當時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系爭專利申請時間「忘記」,顯然不合常情,其證詞應不足採。

4、證人丙○○先生雖證述丁○○係於西元2000年總統選後完成系爭著作物,但其亦同時證稱,關於系爭專利的事並沒有很懂,倘若證人丙○○先生未於開庭前與丁○○先生討論過,又如何能一望原證2 即確實地想起係89年看過的圖?參諸丙○○先生自承認識丁○○先生至少8 、9 年時間,其證詞難免有偏袒丁○○先生之不公正,其證詞亦不足採。

(七)按「案重初供」,丁○○先生既先自承系爭著作物係於87年間,為推廣其所申請之8 字型彈片專利而撰寫並完成,其時丁○○先生仍任職於倫飛公司,復有原告所提丁○○先生之勞工保險卡可稽,丁○○先生極可能係利用倫飛公司之技術、資源完成系爭著作物,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即應歸屬於倫飛公司所有,而非丁○○先生。

二、原告公司於起訴時顯然未取得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依法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丁○○先生縱事後出具證明書,亦不具公信力,是原證16之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已擁有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一)查原告出具之原證16,係於94年4 月25日做成,雖丁○○先生立書表示,系爭著作物係其於89年3 月間獨力創作完成,並於創作完成之日起即無償讓與原告公司,其權利由原告公司當然繼受云云,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惟公證人亦同時表示:「僅認證簽名蓋章屬實,內容真偽不在認證之列」,蓋此一證明書,實在沒有任何意義,不論係由丁○○先生移轉予原告公司,抑或原告公司再移轉回予丁○○先生,皆以丁○○先生個人之意思表示為憑據,第三人並無從知悉真正之著作權人,且按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若非向公司清償債務,縱經全體股東事前授權,似仍不得為公司之代表與其本人為法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此有法務部 (75) 法參字第9736號解釋可稽,是丁○○先生代表自己與公司為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即無再依原證16主張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之餘地。

(二)按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權人,原告公司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於起訴時已自著作權人合法取得著作權,況且,縱認著作權人係丁○○先生,亦由於丁○○先生並非原告之受雇人或受聘人,二者間係委任關係,自無著作權法第11、12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上訴字第1609號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皆揭有斯旨,亦不可當然推定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存續中董事完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當然歸屬於公司所有,且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丁○○先生自己代理本人與公司間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故系爭著作財產權並未轉讓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未說明所請求損害賠償與所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其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則謂被告等係出於商業上不正當競爭,藉此招徠與原告往來之特定廠商及潛在客戶,損害原告之行為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又因損害不易證明,而請求法院酌定壹佰萬元之賠償金額云云。

(二)然原告並無此一權利保護之必要,業如前述。縱本院肯認原告公司有合法之權利,得對被告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故原告倘欲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倘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然此亦須原告確實有「損害」之發生,始有計算或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並符損害填補原則,而原告從未詳加說明發生何種損害?如係因系爭著作物遭到重製而使原告公司業績下滑、或客戶流失,亦應舉出實據證明其因果關係,而非僅以空言即稱其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1 :被告公司現行「產品介紹手冊」影本1 份。

被證2 :學者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之版權頁暨節錄影本1 份。

被證3 :倫飛公司93年度自字第106號陳報狀影本1 份。

被證4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上訴字第1609號裁判全文(摘自法源法律網)。

被證5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裁判全文(摘自司法院網站)。

被證6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裁判要旨(摘自司法院網站)。

被證7 :內政部87年11月16日 (87) 台內著會發字第8705831 號函(摘自法源法律網)。

被證8 :內政部83年8 月9 日 (83) 台內著字第8317210 號函(摘自法源法律網)。

被證9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判要旨(摘自司法院網站)。

被證10: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裁判要旨(摘自司法院網站)。

被證11:法務部 (75) 法參字第9736號解釋影本(摘自法源法律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資訊及電腦產品零組件之專業製造廠,除從事SMD 接地彈片、電磁波干擾(Electromagnetic Interference,下稱EMI )零件、濾波器及電感、導電銅箔等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外,並戮力投入改良產品及研發創新,前開零組件製造完成後僅供應予特定往來之下游資訊或電腦製造廠商,為使使用工程師瞭解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來消除EMI 之方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乃撰寫「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及創作「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其中圖面係為配合使用手冊內文字之說明,使工程師於使用時,能一目瞭然。詎被告湘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業務經理即被告乙○○,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開「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已然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湘馥公司產品手冊第13頁迄第15頁,其中「一、說明」以下抄襲自原告「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第6 頁;「二、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來消除EMI 方法」則襲自原告手冊第3 頁以下,連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先生於任職倫飛公司期間完成系爭著作物,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應屬倫飛公司所有。⑵原告公司於起訴時顯然未取得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依法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丁○○先生縱事後出具證明書,亦不具公信力,是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已擁有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⑶原告未說明所請求損害賠償與所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其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湘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業務經理即被告乙○○,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設計圖」,且抄襲原告「表面粘著彈片應用技術手冊」內容之事實,被告除否認原告為著作權人外,餘均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否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承重製系爭著作之目的在於推廣業務之用,與系爭圖形著作相關之彈片因只供應予特定廠商,此類與廠商往來交易之資料仍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如拒不提出,原告即難以進行舉證,再被告與原告既處於同業競爭關係,則被告自原告客戶或其他協力廠商處取得系爭著作並非難事,詎料被告等竟出於商業上不正當競爭之意圖,明知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卻在取得系爭著作之後,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外,且被告並涉嫌侵害與系爭圖形著作有關,而由原告享有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權(原告並已就被告侵害前開專利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刻正由本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勇股承辦),核其損害原告之行為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又因損害不易證明,爰訴請本院酌定賠償金額如起訴聲明云云。然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係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故必先被害人證明其受有損害,法院始得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法院自無依上開法條規定酌定賠償額之餘地,質言之,本件原告必須證明其確實有「損害」之發生,本院始有計算或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以符損害填補原則。而原告非但未能說明其發生何種損害,且就系爭著作物遭重製抄襲致其公司業績下滑或客戶流失等常見之損害發生,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之,其僅泛言主張受有重大損害,自無可取。

(二)況原告自承系爭著作乃在於使工程師瞭解Notebook PCB使用SMD 彈片接地以消除電磁干擾之方法,以推廣原告之相關產品,故系爭著作並未對外公開發行,亦無市價等語,顯系爭著作係配合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權之彈片產品而創作,其存在價值乃附隨於該新型專利之彈片產品,故原告實係因被告同時重製抄襲上述新型專利之彈片產品及系爭著作,致受有公司業績下滑或客戶流失之損害,倘單就系爭著作而論,似無有損害發生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積極證明其因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行為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被告湘馥公司、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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