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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張景嵩

  • 原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號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嵩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林靖揚律師 陳瑞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受理「被舉發人:三竹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之發明專利 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 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受理「被 舉發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 部編輯裝置」之發明專利舉發案之確定結果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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