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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二號

原告
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告
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彩繪人生」文字圖樣於渡假券或類似商品服務。

被告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主文以三號字體十半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E8全國版一日及以三號字體半十規格刊登於民生報B4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主文第三項。4願供擔保,請對第二項聲明准許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1「彩繪人生」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創用於渡假券產品,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列為第一八四五三二號服務標章,消費者購買原告渡假券產品後,可使用消費於諸多飯店渡假場所,對消費者旅遊時非常方便實用,由於產品性質特殊,且原告大力於電視上東森購物頻道及網路、書報等多項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廣受消費者好評,單只東購物頻道在九十一年五至七月訂單營業額即超過九百三十萬元,「彩繪人生」渡假券已為一般同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知名度。但查被告甲○○為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思自行努力,意圖剽竊「彩繪人生」渡假券於消費市場的高知名度,於推廣其銷售單價一二00元之「聯合渡假券」產品時,在雜誌及網路等媒體刊發之廣告中標示有顯著之「彩繪人生」字樣,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且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發函請其更正後,仍未改善,至九十三年一月份仍於網路及雜誌中刊登,被告甲○○之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規定,被告聯全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蔡亦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2原告產品經東森購物頻道銷售,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訂單營業額即超過九百萬元,九十二年春夏之際逢SARS肆虐,被告前六月中每二月營業額合計固約不及五十萬元,但七、八月份及九、十月份已回昇至九十餘萬,但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開始以「彩繪人生」字樣銷售渡假券產品,東森購物頻道拒絕再為原告銷售,自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起,原告公司銷售額又再度滑落,甚至於九十三年

三、四月不到六十萬元,每年營業損失,實非起訴請求之一百二十萬元所能彌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之彩繪人生服務標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列為第一八四五三二號服務標章,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此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所推廣其「聯合渡假券」產品時,在雜誌及網路上刊登之廣告,標示有「彩繪人生」字樣,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發函被告公司要求更正,惟被告公司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十月二個月之營業額原有九十餘萬元,惟至九十三年三、四月之營業額不到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廣告型錄、被告公司於網路及雜誌上使用之廣告、律師函、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商標專用權被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近似程度,使普通一般人於交易時,對於商品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故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發音、外觀、觀念以及商業上之印象等各方面為通體觀察其近似與否,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是否同一或同類,已建立或可能繼續之貿易途徑、消費者於購買時之刺激狀態與注意之情緒綜合考量。又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團體商標之使用準用商標之規定。查原告以「彩繪人生」為服務標章,廣告即標示「彩繪人生渡假券」,被告於其所刊登之廣告上則以「彩繪人生聯合渡假券」,雖原告之「彩」字有放大,被告之「彩」字則沒有,但都是由左到右排列,均用於渡假券,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蔡亦勳為被告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查詢資料可稽,被告蔡亦勳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亦勳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四、復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彩繪人生」文字圖樣於渡假券或類似商品服務,及被告公司、甲○○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主文以三號字體十半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E8全國版一日及以三號字體半十規格刊登於民生報B4版一日,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所推廣其「聯合渡假券」產品時,在雜誌及網路上刊登之廣告,標示有「彩繪人生」字樣,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發函被告公司要求更正,惟被告公司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十月二個月之營業額原有九十餘萬元,惟至九十三年三、四月之營業額不到六十萬元,被告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刊登廣告於網站及雜誌、其刊登之時間、原告營業額之下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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