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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4號

原告
雅迪絲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忠義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徠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南邑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優特麗化粧品有限公司
被告
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第三行「原告及被告南邑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告南邑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南邑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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