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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3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告
長億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甲○○應連帶(起訴狀漏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長億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乙○○,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業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研創之「捲窗(門)片構造之改良(第一追加)」,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註冊新型第92165 號專利證書,即新型專利公告第00000000號(應係申請案號)追加一,而取得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8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止,僅授權訴外人元誠捲門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製造、生產。詎被告長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假被告乙○○所抄襲系爭新型專利權而取得之(專利證書)新型第166985號專利權(下稱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擅自製造、販售,並於93年4 月間售與訴外人宏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該侵權之產品「鋁合金捲門門片」(下稱系爭產品)1 槿,經原告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教授蕭弘清比對分析結果,確屬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原告乃於同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長億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但被告長億公司卻置之不理,繼續製造、生產,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㈡被告甲○○為被告長億公司之負責人,再被告乙○○未得原告同意抄襲系爭新型專利權,私自授予被告長億公司實施,俱與被告長億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並大量仿製、販售,嚴重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而被告長億公司92年1 月至94年10月止銷售侵權產品總額為35,019,784元,因被告長億公司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業務上信譽損失150 萬元,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待被告之報告及本院之酌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51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 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在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新型專利權,仍加以侵害,是原告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長億公司係根據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穩定跨接式之捲門門片結構」,其與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不同,況原告於被告乙○○申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時亦未舉發,被告長億公司於收到存證信函前不知道原告擁有系爭新型專利權,被告長億公司及被告甲○○並非明知而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實為被告甲○○主觀認其係依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而製造系爭產品。況該產品並非被告長億公司營業之主要產品,除於93年4 月間售予宏翔公司外,別無售予其他公司,復於同年6 月19日收到原告律師信函後,已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要非明知仍繼續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

㈡被告乙○○並未製造或銷售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被告乙○○所有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其範圍為:「⒈一種穩定跨接式之捲門門片結構,該門片係含有一中空框體,於該中空框體之頂端向上突設一扣鉤,並於該中空框體之底端向內開設一滑槽,且令該中空框體之底端界定形成一套接凹部,另於該中空框體中設置一扣接凹部,並令該中空框體之兩端分別至少形成一固定孔,以分別鎖固一擋塊,擋阻相鄰鉤接之門片向外抽出者;如是以藉該扣鉤勾接另一門片,以組成一捲門,並令下拉各該門片使各該門片相互緊靠時,各該扣鉤之頂端及兩側分別頂靠於其上層門片中空框體之扣接凹部的頂端及兩側中,並使各該門片之中空框體頂端穩定地套接於其上層門片之中空框體底端套接凹部中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穩定跨接式之捲門門片結構,其中該中空框體近底端之兩側係分別相對突設一突板部,以於兩突板部間界定形成該滑槽,並令至少一突板部之外緣向上突伸一突緣部,以擋阻另一門片之扣鉤自該滑槽向外滑脫者;另於兩該突板部之底端與該中空框體之兩側底緣界定形成一套接凹部,以吻合地套接另一門片中空框體之頂端於內者」,主要技術係在於以螺絲釘鎖入螺絲帽,固定擋塊,以防止相鄰鉤接之門片向外抽出,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不同,且非利用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再發明,即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被告長億公司之營業範圍包含折疊式電動門、鋁合金透明PC板花格捲門、鋁合金玻璃PC板捲門(重、輕便型)、鋁合金板組合式防水閘門、鋁合金採光密閉兩用式捲門、鋁合金採光通風兩用式捲門等多種,除售予宏翔公司該「鋁合金捲門門片」係依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生產製造外,其餘所販售之產品均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無涉。且系爭產品並非被告長億公司營業之主要產品,除可能係原告故意指派宏翔公司向被告長億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外,被告長億公司別無售予其他公司,實無減損原告之商譽。

㈣原告請求被告長億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長億公司係法人組織,被告甲○○、乙○○均為自然人,被告長億公司應無與被告乙○○、甲○○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均享有新型專利權,其中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為自8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為自8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48頁)。

㈡宏翔公司於93年4月6日,向被告長億公司購得依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1 槿,含加值型營業稅為9,188元(未稅為8,750元)。原告於93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長億公司(被告長億公司於同年6 月19日收受),告知被告長億公司,其所販售予宏翔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並請求被告長億公司立刻停止一切侵害行為。

㈢兩造共同確認原告所指上開由被告長億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送請國立中央大學實施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待鑑定物(即被告長億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捲窗(門)片」,亦即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和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第278569號(中華民國追加新型專利:『捲窗(門)片構造之改良(第一追加)』,申請案號:00000000號追加一,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核准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㈣被告長億公司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0月止,銷售捲門相關工程含加值型營業稅總額計35,019,784元。

五、原告主張: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為自8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被告長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假被告乙○○所抄襲系爭新型專利權而取得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擅自製造、販售,並於93年4 月間售與訴外人宏翔公司系爭產品1 槿,經原告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教授蕭弘清比對分析結果,確屬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被告甲○○為被告長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抄襲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私自授予被告長億公司實施,俱與被告長億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第79條至第86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為自85年8月11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被告長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並於93年4月6日售與訴外人宏翔公司系爭產品1 槿,含加值型營業稅為9,188元(未稅為8,750元),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和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經核准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原告於93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長億公司(被告長億公司於同年6 月19日收受),告知被告長億公司,其所販售予宏翔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並請求被告長億公司立刻停止一切侵害行為。被告長億公司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0月止,銷售捲門相關工程含加值型營業稅總額計35,019,78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被告長億公司之資料、被告長億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比對分析報告、律師函、國立中央大學94年6 月27日之專利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鑑定符合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⒉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⒊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⒋專利侵害之判斷係採折衷原則,即綜合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⒌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被告長億公司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營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 至26頁、本院卷二第2 至38頁、第75頁、本院卷三第3 至127 頁)為證,堪信屬實。由此可見,被告長億公司所製造、銷售予訴外人宏翔公司之系爭產品1 槿,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被告否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所為之抗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第79條至第86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79條及第10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係授權訴外人元誠公司製造、生產,並以「耐盾捲窗」之產品名稱販售,而該項產品需配合客戶之要求至現場施作,因之元誠公司於「耐盾捲窗」之廣告文宣及施作外包裝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語,並提出上開廣告文宣及施作外包裝之照片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放大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7至69、117 至120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授權元誠公司實施系爭新型專利權時,已依法要求被授權人在專利物品之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無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在系爭新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

㈣被告辯稱:被告長億公司係根據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而製造系爭產品。被告乙○○並未製造或銷售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原告於被告乙○○申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時亦未舉發等語,並提出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雖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及被告乙○○之第166985 號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觀之,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係在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後始取得,且被告長億公司根據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而製造、銷售予訴外人宏翔公司之系爭產品,雖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均享有新型專利權,其中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為自8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3 月8日 止。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為自8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4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顯見被告乙○○係合法行使其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而授權被告長億公司實施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另被告長億公司亦係經被告乙○○之合法授權而根據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至明。則在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前,被告乙○○及長億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意思,亦無任何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長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假被告乙○○所抄襲系爭新型專利權而取得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擅自製造、販售,並於93年4月間售與訴外人宏翔公司系爭產品1槿,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長億公司根據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而製造、銷售予訴外人宏翔公司之系爭產品,雖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事,惟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均享有新型專利權,被告乙○○係合法行使其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而授權被告長億公司實施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另被告長億公司亦係經被告乙○○之合法授權而根據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在被告乙○○之第166985號新型專利權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前,被告乙○○及長億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意思,亦無任何不法。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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