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8號原 告 奧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受理「被舉發人: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光碟製造機」之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第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93年12月20日以原告上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有被告提出之舉發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以上開專利舉發案之確定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昌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