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8號上 訴 人 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4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昌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