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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50號

原告
丙○○原名陳進文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告
富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圓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取得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新型專利(新型第192348號),專利期間自91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3月8 日止。原告於93年發現被告圓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匯公司)售予被告富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搌公司)之電動休閒助力車「城市遊俠CR-06 」產品,其驅動裝置與原告之新型192348號專利之結構與功能相同,顯然已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公司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乙○○、戊○○分別為被告富搌公司、圓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臺灣電動自行車市場,自西元2000年起,有七萬輛,有20家製造銷售商,每家每年平均售出3500輛,以每部新台幣(下同)17 000元計算,被告一年有5950萬元之收入,原告僅先以百分之五之數額即297 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產品,早於原告取得專利權前即已在市場上銷售,且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否認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型專利證書、被告「城市遊俠」產品目錄、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初步鑑定意見書、被告富搌公司網頁、被告圓匯公司出貨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圓匯公司所出售之「城市遊俠CR-06 」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新型192348號專利範圍內?本院囑託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單位即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圓匯公司所出售之「城市遊俠CR-06 」產品,不落入原告新型192348號專利範圍內,該鑑定單位分析如下:1鑑定事項:

⑴圓匯公司所販售之「城市遊俠電動腳踏車」(以下稱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陳進文所有之第000000000 號「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專利案(新型第192348號專利權,以下簡稱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⑵本專利共有8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8 項為第1 項之直接附屬項或間接附屬項,因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而請求之項目,認定其權利範圍時,應包括其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本中心將針對獨立項1 之技術權利範圍進行分析鑑定。2鑑定理由:

⑴標的說明:

①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1:一種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其係由裝設於適當大小盒體內之電池、馬達、多數傳動組與一設於盒體外的控制開關所構成,該盒體係供裝設於腳踏車後輪架適處,藉其內部相互傳動的其一傳動組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藉此,令設於盒體外之控制開關得以適時控制電池的啟閉時機者。技術特徵要點:1)一適當大小盒體,此盒體係裝設於腳踏車後輪架適處。2)電動驅動裝置係由裝設於盒體內之電池、馬達、多數傳動組與一設於盒體外的控制開關所構成。3)盒體內部相互傳動的其一傳動組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4)盒體外之控制開關得以適時控制電池的啟閉。

②待鑑定物品技術內容:然,待鑑定物品係一種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其係由裝設於後車骨架內之電池、馬達、一減速傳動組(由齒型皮帶連結兩大小齒輪組成)與一設於方向把手下側的控制開關所構成,兩車殼體係供罩設於腳踏車後車架兩側適當處,藉內部馬達之帶動使減速傳動組之大齒輪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藉此,令設於把手下側之控制開關得以適時控制電池的啟閉者。

⑵異同比較分析就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獨立項全要件比較分析:

①本專利權案要件:一適當大小盒體,此盒體係裝設於腳踏車後輪架適處。待鑑定物品要件:兩車殼體,該車殼體係供罩設於腳踏車後車架兩側適當處。是否符合文義讀取?結果:不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車殼體意義與本專利之盒體不同,且其係罩設於腳踏車後車架兩側適當處。

②本專利權案要件:電動驅動裝置係由裝設於盒體內之電池、馬達、多數傳動組與一設於盒體外的控制開關所構成。待鑑定物品要件:電動驅動裝置,其係由裝設於後車骨架內之電池、馬達、一減速傳動組與一設於方向把手下側的控制開關所構成。是否符合文義讀取?結果:不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電動驅動裝置係裝設於後車骨架內,且其僅具一組減速傳動組,與本專利之多數傳動組不同。

③本專利權案要件:盒體內部相互傳動的其一傳動組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待鑑定物品要件:藉內部馬達之帶動使減速傳動組之大齒輪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是否符合文義讀取?結果:不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直接由馬達帶動減速傳動組與後輪軸連動,與本專利之係由多組傳動組相互傳動後以其中之一傳動組與後輪軸連動兩者不同。

④本專利權案要件:盒體外之控制開關得以適時控制電池的啟閉。待鑑定物品要件:設於把手下側之控制開關得以適時控制電池的啟閉者。是否符合文義讀取?結果:符合。註:" 盒" 為有底有蓋可以開盒的盛物器皿(國語辭典之解釋)" 殼" 物體堅硬的外皮(國語辭典之解釋)綜合上述之分析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物品之車殼體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盒體文義不相同,待鑑定物品電動驅動裝置係裝設於後車骨架內,且其僅具一組由齒型皮帶連結兩大小齒輪組成之減速傳動組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設於盒體內具多數傳動組文義不相同,待鑑定物品直接由馬達帶動減速傳動組與後輪軸連動,與本專利之係由多組傳動組相互傳動後以其中之一傳動組與後輪軸連動兩者不同,故此部份本中心認為待鑑定物品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均等論分析:因待鑑定物品於車殼體、電動驅動裝置、與後輪軸之連動與本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而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故必須針對此部份進行均等論分析。

①待鑑定物品車殼體與本專利盒體之均等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way)本專利利用一適當大小有底有蓋可以開合的盛物器皿(盒體),於此盛物器皿(盒體)內組設有電動驅動裝置相關組件,再把此組設有電動驅動裝置之盛物器皿(盒體)裝設於腳踏車後輪架方式。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兩相對應之車殼體於腳踏車後輪架兩側將組設於後車骨架上之電動驅動裝置相關組件罩設方式。因待鑑定物品車殼體罩設方式與本專利盒體盛置電動驅動裝置方式不相同,故於技術手段分析上本中心認為兩者不相同。B功能分析(function)本專利利用盒體內部具組裝電池馬達多數傳動組等組成一動力裝置單元之功能。此與待鑑定物品用車殼體具遮蔽保護殼內車骨架上所設置之電池、馬達、減速傳動組及鏈條、鏈齒盤之功能。因待鑑定物品車殼體遮蔽保護之功能與本專利盒體具組裝、遮蔽保護之功能不相同,故於功能分析上本中心認為兩者不相同。C達到結果分析(result)本專利因有盒體之事先組成一動力裝置單元,使其達到精簡構成元件及簡易組裝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因有車殼體之罩設,使其達到保護構成元件及美化車體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車殼體美化車體之結果與本專利盒體之精簡構成元件及簡易組裝之結果不相同,故於結果(result)本中心認為兩者不相同。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分析(way)、 功能分析(function)結果分析(result),因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呈不相同,故此部份本中心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

②待鑑定物品電動驅動裝置由一組齒型皮帶連結兩大小齒輪組成之減速傳動組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多數傳動組之均等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way)本專利電動驅動裝置利用設置多組數之傳動組讓原始之馬達轉速調變成符合需求、及利用多組數之傳動組可縮小使用傳動輪之尺寸便於組設於盒體內之方式。此與待鑑定物品電動驅動裝置利用一組由齒型皮帶連結一大一小齒輪組成之減速傳動組讓原始之馬達轉速調變成符合需求之方式。因待鑑定物品單一減速傳動組之方式不具本專利可縮小使用傳動輪之尺寸之技術手段,故於技術手段分析上,本中心認為兩者不相同。B功能分析(function)本專利利用多組數之傳動組連結具有減速及可縮小使用之傳動輪尺寸使盒體亦可隨之減小之功能。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由齒型皮帶連結一大一小齒輪組成之減速傳動組具有將馬達之高轉速調變成低轉速之功能。因待鑑定物品單一減速傳動組只具減速之功能不具減速之功能不具有本專利可縮小使用之傳動輪尺寸之功能,故於功能分析上本中心認為兩者不相同。C達到結果分析(result)本專利因多數傳動組之設置可縮小傳動輪尺寸,使達到讓裝設有電池、馬達、多數傳動組之盒體能縮小體積設置在腳踏車後車輪架適當處、且將減速後之轉速傳動至後輪軸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之單一減速傳動組可直接將減速後之轉速傳動至後輪軸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單一減速傳動組之結果不具本專利可縮小傳動輪及盒體尺寸之結果,故於結果(result)本中心認為兩者不相同。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分析(way)、 功能分析(function)、結果分析(result),因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呈不相同,故此部份本中心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

③待鑑定物品單一減速傳動組與後輪軸連動,與本專利相互傳動後以其中之一傳動組與後輪軸連動之均等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way)本專利利用一傳動組將減速後之轉速連動至後輪軸之方式。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減速傳動組減速後之轉速連動至後輪軸之方式。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方式與本專利相同,故於技術手段分析上本中心認為兩者相同。B功能分析(function)本專利用與後輪軸連動之一傳動組具有帶動腳踏車行走之功能。此與待鑑定物品減速傳動組具有帶動腳踏車行走之功能。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功能與本專利相同,故於功能分析上本中心認為兩者相同。C達到結果分析(result)本專利因盒體內部相互傳動的其一傳動組與腳踏車的後輪軸連動,使達到讓腳踏車不需踏踩即可行走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因減速傳動組與腳踏車後輪軸的連動,使達到讓腳踏車不需踏踩即可行走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相同,故於結果(result )本中心認為兩者相同。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分析(way)、 功能分析(function)、結果分析(result),因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呈相同,故此部份本中心認定為均等成立、視兩者為相同。3鑑定結論:本中心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於車殼體及單一組數之減速傳動組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盒體、多數傳動組技術特徵不相同,故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不落入第000000000號「腳踏車之電動驅動裝置」專利案(新型第 192348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上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四、查被告之「城市遊俠CR-06 」產品,經全要件原則比對,認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又經均等論分析,二者之技術手段、作用、效果,其中之一有不相同,亦不適用均等論,應認被告產品未落入原告專利範圍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城市遊俠CR-06 」產品侵害其新型192348號專利,為不可採,則其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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