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東新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六巷四五弄二號四樓)為相對人東新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新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東新公司)之負責人王新田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東新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王新田,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送達東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請求選任東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稽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依上開東新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東新公司除死亡之股東王新田外,其餘股東為王新福、杜財生、吳金珠、甲○○四人,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其中股東甲○○係王新田之長女,且住址同東新公司址,有上開東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足憑,迨其繼承王新田之部分股份後即成為持有東新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衡情亦無為不利於東新公司行為之理,本院審酌東新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住所地及東新工司所在地等情,認為選任甲○○為東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千儀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