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華 相 對 人 克隆膠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請求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葉玉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一四三號二樓)為相對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十三 之一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 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 十三之一號)之債權人,而克隆膠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林建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死亡,自林建輝死亡後,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以 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行使,爰提出發票、送貨單、退回單、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鈞院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是克隆膠業有限公司確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克隆膠業有限公司除已歿之董事林建輝外,另有 股東林蕾、葉玉女、郭逢君、梁清泉四人,其中林蕾、郭逢君、梁清泉之出資均 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林建輝、葉玉女之出資均各為二百二十萬元,而 葉玉女係林建輝之配偶,且係該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前開提出之戶籍謄本、克 隆膠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則葉玉女迨繼承林建輝之部分股份後即成為持 有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衡情亦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本院 因認選任葉玉女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