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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七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七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為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陳銘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六巷四一號)為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僅設有董事張金鐘一人,張金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死亡,無其他董事亦無經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證,聲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核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審酌陳銘洲係除張金鐘以外之最大股東,有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可憑,衡情亦無為不利於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行為之虞,認為選任陳銘洲為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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