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航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航鈦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營事業係資料儲存設備、電子零組件、模具、機械設備之製造業等,原經營狀況不惡,惟因全球景氣持續低迷不振,公司業務無法有效成長,兼且資金籌措不易,致周轉逐漸失靈,債務之累積如同雪上加霜,終至無法負荷,至民國93年6 月間,聲請人雖尚有應收之債權共9,981,364 元及部分之機器設備,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08,415,945 元。聲請人多次與債權人協商未果,然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積極財產總額,確已達支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認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得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於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臺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邁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肯公司)、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蔡炯林、惟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翔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研華公司)、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等10位債權人共有應收貨款及保證金債權共9,981,364 元,然其僅提出債務人清冊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㈠第42頁)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以實其說,且依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債務人查詢結果,建華銀行、廣達公司、日立公司、和潤公司均覆稱並未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有建華銀行、廣達公司、日立公司、和潤公司之回函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21頁)。元山公司則陳稱其雖須支付聲請人29,768元之貨款,然因聲請人尚積欠元山公司1,880,319 元,經扣抵前開29,768元之貨款後,聲請人尚應支付元山公司1,850,551 元等情,有元山公司之回函暨所附訂購單影本9 紙、統一發票影本14紙、支票影本2 紙在卷足佐(附於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4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建華銀行、廣達公司、日立公司、和潤公司、元山公司尚有債權云云,要無可取。至蔡炯林、邁肯公司、大眾公司、惟翔公司、研華公司(下稱蔡炯林等人)均未就其是否積欠聲請人債務乙節為陳述,聲請人片面陳稱其對於蔡炯林等人有債權存在,亦難遽信。縱認聲請人對於蔡炯林等人確有債權存在,依聲請人所自陳,其對於蔡炯林等人之債權亦僅有1,704,374 元。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有機器設備,並提出92年度財產目錄影本1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然前開財產目錄所列者既係聲請人92年度之資產,當難如實反映聲請人現有財產。聲請人經本院二度命其陳報目前資產狀況與機器設備折舊後之現值(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均未加以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參諸機器設備皆屬動產,得隨時遷移,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有前開財產目錄所列之機器設備,該等機器設備置放於何處,俱屬有疑。復酌以聲請人已於94年8 月21日停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復因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現由本院通緝中,有聲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據(附於本院卷㈢第3 頁、第4 頁),益見尚難僅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片面陳述,率認其目前仍有前開財產目錄所列之機器設備。再者,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92年度至9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以觀,聲請人現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94年間僅有603 元之利息所得,另雖尚有一筆93年對於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0,000 元之投資,惟該等利息、投資所得之流動性極高,該筆投資之現值如何復屬未明,故亦難僅以前揭明細資料上投資、利息之記載作為判斷聲請人目前資產狀況之依據。 ㈢、在聲請人之負債部分,聲請人自承其積欠鼎沛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公司共108,415,945 元之債務(不包含稅款),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向各債權人查詢,頂沛股份有限公司、司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恆伸股份有限公司、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煌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伍鎮股份有限公司、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騏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朋德企業有限公司、皇錦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覆稱其等對於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債權數額亦多與聲請人所陳報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 167 頁該等公司回函暨所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堪認聲請人陳稱其有前述之高額債務,應非子虛。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欠稅情形,聲請人至94年7 月22日止,已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高達2,652,253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該所94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字第0941018934號函存卷可佐(附於本院卷㈡第186 頁、第187 頁),而上開聲請人所欠繳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49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故而縱認聲請人所陳對於蔡炯林等人之1,704,374 元之債權確實存在,扣除前揭具有優先權之稅款後,亦無餘額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況如進行破產程序,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其他債權人更無獲償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 劉以全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