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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五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甲○○

        (即祥齊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祥齊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祥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齊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板院通民毅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三○號函准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業務,嗣經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報計積欠稅捐務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七元,惟祥齊公司現存財產僅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顯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各一份為證。

二、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祥齊公司之財產僅餘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不足清償其積欠稅捐機關之稅款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各一份為證。惟祥齊公司破產之債權既僅有一債權人,自不發生使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祥齊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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