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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世聖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世聖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全體股東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經鈞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板院通民儉司第一四九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嗣經清算人甲○○刊登報紙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清理資產結果,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餘五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等文件為證,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若受破產之宣告,營業稅款仍係具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解釋參照)。是以營業稅款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且在破產程序屬具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倘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營業稅款,其餘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即無受償之可能,該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目前所有資產為五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然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三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莊國仁會計師七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羅子武律師七萬五千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萬零二百七十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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