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五三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坂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玖拾萬元 (目前尚欠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付利息,餘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按逾期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該項約定,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其形式上觀之即判斷其性質,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院書記官 張勝超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