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九六一號 聲 請 人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法 官 陳雅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勝超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本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九六一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號│ │ (新 台 幣) │ │ │ │ │ ├─┼───────────┼─────────┼───────────┼────────────┼──────────┼───┤ │1│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柒│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0000000 │ │ │ │ │元 │ │ │ │ │ ├─┼───────────┼─────────┼───────────┼────────────┼──────────┼───┤ │2│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0000000 │ │ │ │ │拾柒元 │ │ │ │ │ ├─┼───────────┼─────────┼───────────┼────────────┼──────────┼───┤ │3│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0000000 │ │ │ │ │柒元 │ │ │ │ │ ├─┼───────────┼─────────┼───────────┼────────────┼──────────┼───┤ │4│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0000000 │ │ │ │ │拾元 │ │ │ │ │ ├─┼───────────┼─────────┼───────────┼────────────┼──────────┼───┤ │5│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0000000 │ │ │ │ │拾元 │ │ │ │ │ ├─┼───────────┼─────────┼───────────┼────────────┼──────────┼───┤ │6│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貳拾貳萬捌仟陸佰伍│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0000000 │ │ │ │ │拾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