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六三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地
- 相對人
- 清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永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