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忠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十萬元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 三日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十五萬元起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二紙」,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之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丁○○、甲○○、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起,設立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實業 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一七樓一址(嗣後遷至板橋市○○路 ○段三三號五樓之五)營業,丁○○(對外則偽稱戊○○)、甲○○則為實際負 責人,並先後陸續僱用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魏安平、劉長壽等人,經營忠誠實業 公司,由魏安平擔任財務長,劉長壽則擔任營業部經理。丁○○等人先以忠誠實 業公司名義,透過報紙、雜誌、廣告、宣傳單、網路、加盟展等方式,宣傳該公 司,使原告與其他有意加盟者不疑有他,而與忠誠實業公司進一步聯繫,丁○○ 等人遂向原告提示不實之忠誠實業公司區域業績表、全臺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 盟點地址、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一覽表、搬家貨車數量等資料,並於加盟契約 條款中偽稱區域保證(即同一區域內不存在其他加盟商與之競業)、年營業額保 證(即若年營業額未達契約所指定金額,忠誠實業公司有補足差額或全額退費之 義務)等虛偽保證,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丁○○、忠誠實 業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繳交加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予被告等致受詐欺 ,俟加盟後,初期丁○○等人為求敷衍,固先介紹客戶予原告,然於其他民眾有 意加盟時,丁○○等人則將新客戶介紹予新加盟商,並對舊加盟商謊稱已無客戶 來源,使原告舊加盟商因而無法繼續經營,並發現忠誠實業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區 域保證及年營業額保證,始知受騙,以上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三○四號、六三○五號、八八四四號起訴在案,並經判決有罪在案,有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 號刑事判決可按,均見被告等人所涉常業詐欺罪共同正犯之犯行,實甚明確。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一)原告當初與被告簽約時,依加盟合約書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其加盟金 為二十萬元、保證金為十萬元,對此,原告於簽約當日除已自備款五萬元交付 被告之外,另餘尾款二十五萬元則以原告為發票人之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三紙 支票支付,其票載金額分別為九萬元、八萬元及八萬元。(二)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票號:0000000;票載金額為九萬元之支票乙紙, 嗣亦經原告以現金換回,此外,原告嗣再刷卡方式給付一萬元,以上總共一十 五萬元部分,原告確已支付,此項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具 答辯狀中亦不否認(詳該狀第八頁第八行參照),然有關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 二張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各 為八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之支票二 紙(如附表所載),迄今被告等人尚未歸還,依前述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自 應返還原告。 三、對於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具答辯狀中辯稱:「原告加盟契約雖約定係 繳交三十萬元之『特許加盟』(享有『經營技術』之授與及『區域保證』),然 而,在原告未付清加盟金額之前,自無權要求忠誠公司履行保證之義務。經查, 原告僅繳交十五萬元,在忠誠加盟體系係屬『授權加盟』,僅享有『經營技術』 之授與,並無所謂『區域保證』及『年營業額之保證』。因此,忠誠公司僅需授 與『經營技術』即可。今原告確曾至忠誠公司學習『經營技術』,因此,忠誠公 司確已盡契約之責,並無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一)查被告等所規劃之加盟型態,不論係「授權加盟」、「特許加盟」及「委託加 盟」,依被告等所設置之網站及廣告,被告等均應提供客戶之案源,並非如被 告甲○○所言忠誠公司僅需授與「經營技術」即可,是其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不值採信。 (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其不法性在於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衡之一般以 加盟既有事業方式創業者,該事業之資產、經濟條件、市場占有率、競爭力、 發展潛能等恆為加盟時首須斟酌之因素,被告丁○○、甲○○、戊○○以被告 忠誠公司名義,透過報章雜誌或加盟展提供不實訊息予社會大眾,原告因而就 被告忠誠公司之財產狀況、營業額等重要條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加盟契約, 繳納加盟金、保證金等,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甲○○辯稱:被告忠誠公司已 依約提供原告經營技術,自己履行其契約義務等語,惟倘,原告知被告忠誠公 司之年營業額、貨車數量等經濟狀況與被告丁○○、甲○○、戊○○公開提供 之資訊相去甚遠,被告丁○○、甲○○、戊○○係以誇大不實手法吸引加盟商 之事實,則焉有甘冒風險簽約加盟之理,是原告因受被告丁○○、甲○○、戊 ○○詐欺,就被告忠誠公司之業績、資產狀況發生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 其意思自由即受侵害,此與被告忠誠公司事後是否依約履行其債務無涉,非謂 被告忠誠公司已按所訂加盟契約履行,即可免除被告丁○○、甲○○、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所辯,洵屬無據。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聲明: 乙、被告甲○○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以: 一、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 字第二四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無非係以:⑴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⑵原告受有加盟金額及年營業額保證 之損害為其論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又,原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二、原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被告並未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 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在被告已提出如左反證之情形下,理應 駁回原告之訴: (一)化名吳沛萱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部分: ⑴證人簡德成、何為之前曾於審判期日證言「她原來在公司是使用「吳沛萱」 的名字(簡德成,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妳以前知道甲○○真實姓 名?)不曉得,大家都叫她吳沛萱(何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似 將影響原審法院誤認被告係化名吳沛萱,而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 ⑵惟查,被告早於八十三、四年間,即打算改名「吳沛萱」,僅因家人反對, 所以未至戶政機關為改名之動作,然被告自獨立工作以來,皆以「吳沛萱」 為名,此見被告先前工作場所之名片(即喜悅髮型美容之美容設計師)即明 ,因此,被告並非進入忠誠公司後才改名,更非為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化 名吳沛萱。 (二)被告與丁○○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部分: 被告並不負責忠誠公司「招商加盟」之業務,而法院判斷亦應以被告是否涉 及「招商加盟」業務據以論斷,原審判決不查,竟以被告與丁○○之男女朋 友關係,推論被告即與丁○○有犯意聯絡,殊嫌草率。 (三)被告負責忠誠公司之資金收支、會計、分配等相關事宜部分: 1、忠誠公司形式上係由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實業有限公司、鍾 陳實業有限公司組成;就業務區分來說,則可分為「招商加盟」部分及「搬家 」部分,被告雖掛名為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實際上從 未出資,所負責業務亦僅限於搬家部分(接聽電話,並與工程部聯繫,製作流 水帳,會計,將搬家營業所得存入忠誠搬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等)。 2、至於「招商加盟業務」部分,則由丁○○一手包辦,被告並未涉入記帳、會計 等業務,僅於丁○○要求將加盟金存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為存入之動作而已,並 未如原審判決所謂「負責忠誠公司之資金收支、會計、分配」等情事,此項事 實,本院得傳訊丁○○即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加盟商之行為部分: 忠誠公司形式上係由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實業有限公司、鍾 陳實業有限公司組成;就業務區分來說,則可分為「招商加盟」部分及「搬家 」部分,被告雖掛名為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實際上從 未出資,所負責業務亦僅限於搬家部分(接聽電話,並與工程部聯繫,製作流 水帳,會計等),從未涉及招商加盟業務,此見員工陳呈祥、簡德成、何岷璋 ;告訴人黃樺冠、湯豐祿、古源滄、陳俊隆、董育昌、洪茂華、繆仁秋、武恆 文、詹明融、吳建良、楊志成之證詞即明。 a、陳呈祥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你在忠誠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哪些職員?)‧‧‧甲○○負責會計‧ ‧‧」、「(你發現有區域重複的情形,會不會跟甲○○、魏安平及劉長壽 反應?)不會,只會跟丁○○反應」。 b、簡德成部分(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甲○○有無協助或指示你們如何招商?)不清楚」 c、何岷璋部分(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你到公司上班時,甲○○是否已到職?)是的,但我不曉得她何時來的 ,她負責會計。」 d、黃樺冠部分(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甲○○有無具體欺騙行為?)沒有」、「(甲○○有無詐騙你?)甲○ ○沒有什麼接觸」 e、湯豐祿部分(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是否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丁○○及甲○○至關東路十三號你的住處與你 簽約?)是的」、「(被告丁○○澄清)簽約時甲○○只是單純陪我過去, 只是由我跟湯豐祿在談契約內容」、「(被告甲○○亦答)我只是陪丁○○ 前去,但沒有跟湯豐祿洽談契約內容」 f、古源滄部分(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忠誠公司其他人員有無詐騙你?)沒有」 g、陳俊隆部分(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忠誠公司有無其他人詐騙你?)我只有跟甲○○接洽過,但甲○○只是 站在丁○○旁邊,沒有講什麼話,其他人我沒有接觸過」 h、董育昌部分(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簽約時甲○○跟你講什麼話?)沒有」、「(公司有無其他人詐騙你? )沒有」 i、洪茂華部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有無看過在庭其他被告?)有看過甲○○,但沒有跟她講過話」 j、楚瑞芳部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有無看過在庭其他被告?)有看過甲○○,她在旁邊負責打點,簽約當 天也是甲○○把公司文宣品拿給我看」 k、繆仁秋部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簽約時甲○○有在現場?)簽約時甲○○並沒有跟我談」 l、武恆文部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加盟前、後有無跟甲○○有任何業務往來?)沒有。加盟後前三個月我 跟甲○○有就請款及客戶介紹事宜有聯絡過」 m、詹明融部分(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是否見過甲○○?)甲○○有介紹客戶給我們」 n、吳建良部分(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你有跟公司要求要介紹客戶?)有的,是甲○○接的電話,她說有客戶 的話會介紹給我」 o、楊志成部分(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加盟時甲○○是否在現場?)沒有,甲○○在外面車上等,她沒有跟我 談話」 三、原告並未對受有「加盟金額」及「年營業額保證」之損害,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一)原告丙○○主張其受有「加盟金額四十萬元」及「年營業額保證三百六十萬元 」共四百萬元之損害,惟其並未提出業已繳交「加盟金額四十萬元」之證據( 如加盟契約、四十萬元收據),或有關「年營業額保證三百六十萬元」之證據 (如加盟契約是否清楚載明),且原審判決亦未提及原告受有「加盟金額四十 萬元」或「年營業額保證三百六十萬元」之詐騙。就其主張,被告否認之。就 原告主張受有該項損失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事實上,依原告與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觀之,原告應繳交三十萬元予 忠誠實業有限公司,惟實際並未繳清(僅繳交十五萬元)。又原告自承其所屬 中部地區搬家業務競爭激烈,生存不易,聲明解約,並願再支付五萬元違約金 予忠誠實業有限公司,有原告書立存證信函乙見為憑,足見原告所謂其受有「 加盟金額四十萬元」及「年營業額保證三百六十萬元」之損害,殊屬無稽。 (三)又,原告加盟契約雖約定係繳交三十萬元之「特許加盟」(享有「經營技術」 之授與及「區域保證」,然而,在原告未付清加盟金額之前,自無權要求忠誠 公司履行保證之義務。經查,原告僅繳交十五萬元,在忠誠加盟體系係屬「授 權加盟」,僅享有「經營技術」之授與,並無所謂「區域保證」及「年營業額 之保證」。因此,忠誠公司僅需授與「經營技術」即可。今原告確曾至忠誠公 司學習「經營技術」,因此,忠誠公司確已盡契約之責,並無侵權之行為。就 原告主張受有該項損失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被告丁○○、戊○○、忠誠實業公司方面 被告丁○○、戊○○、忠誠實業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丁○○、甲○○、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一)丁○○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丁○○所設立、經營之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忠誠搬家公司,營業所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 之五,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甲○○,戊○○為董事)、忠誠 實業公司(營業所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原登記 董事為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乙○○)、鍾陳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鍾陳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三之一號一樓,於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戊○○)均屬經營不善、獲利甚少之企業,由丁○ ○實際負責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並掛名總經理;有時對外自稱「戊○○」,甲○ ○則使用化名「吳沛萱」並任副理兼會計,戊○○則冒名「江天龍」並擔任丁 ○○之司機兼助理。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 三號十七樓、同縣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等營業處所,先後僱用不知 情之魏安平、劉長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多名員工,利用忠誠公司、忠誠 搬家公司等名義,以在報紙、雜誌刊登廣告並接受採訪、設立網站、參加「中 華民國加盟促進協會」(下稱加盟促進協會)辦理之聯合加盟說明會、加盟展 等方式,對外宣稱:「忠誠公司擁有六十八個加盟點及百輛車隊」、「忠誠搬 家公司一年約有七千戶的業務量,每一戶搬家的平均收費約九千元,年營業額 約在六千三百萬元」、「忠誠是經營貨運起家的,總計自有近百輛車的運輸車 隊加上靠行的司機車輛,共約一七0多輛,近幾年在貨運業務之外拓展精緻搬 家業務,目前單是大臺北地區一年就有三、四千萬元的業績」、「十萬元創業 ,一百二十萬元年營業額保證」、「目前授權經營年營業額皆在一五0萬元以 上」等虛偽不實之事項,並設計如附表二所示「授權加盟」、「特許加盟」、 「委託加盟」等三種加盟方式,區分「業務部」及「工務部」兩種加盟型態( 業務部加盟商負責簽約、估價,工務部加盟商負責貨車搬運,業務部加盟商可 分得所收取搬家費用約百分之三十,工務部加盟商可分得所收取搬家費用約百 分之七十),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參與加盟,使原告因誤信上開宣傳事項 為真實,認為加盟後可正常營運獲利,而與丁○○等人聯繫,丁○○等人再向 原告分別提示內容含「預估忠誠搬家之每年營業額為一點二億元」、「全省營 業所有總部、北區、中北、中區、中南、南區、東北及東區營業所」、「本公 司於八十八年轉型開始加盟體系,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全省共計有授 權加盟四十五位、特約加盟二十四位、委託加盟十一位,總計八十位」、「九 十年全省營業額第一季二百五十萬元、第二季三百四十五萬元、第三季二百九 十六萬元、第四季三百七十萬元,合計總營業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元」等不 實事項之「全臺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點地址表」、「高雄區業績表」、「 臺中市第二季報表」、「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表」、「忠誠精緻搬家公司簡 介」等書面資料,並向有意加盟者佯稱「六十三個營業所正式營運有五十八個 ,目前只有一個沒賺錢」等語,再於加盟契約條款中或於簽約時以口頭方式, 向欲加盟者偽稱可提供區域保證(即同一區域內不存在其他加盟商與之競業) 、年營業額一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業績保證(如年營業額未達約定之金額,即負 補足差額或全額退費之義務)等承諾,使原告、陳杰宏等三十五人不疑有他, 而與丁○○等人簽訂加盟契約,並依上開「授權加盟」、「特許加盟」、「委 託加盟」等不同加盟方式,而分別交付五萬元至五、六十萬元不等之加盟金、 保證金予丁○○等人。俟加盟後,初期丁○○等人會介紹幾位客戶予新加盟商 以為敷衍,迨其他人加盟後,丁○○等人即將新客戶介紹予新加盟商,而對舊 加盟商謊稱已無客戶來源,使舊加盟商因此無法繼續經營,總計丁○○、甲○ ○、戊○○等人所詐得之金額超過數百萬元,丁○○、甲○○、戊○○並均以 此為業維生。嗣因部分加盟商發現忠誠公司未依約履行區域保證及年營業額保 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 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 被告丁○○、甲○○、戊○○均觸犯常業詐欺罪,丁○○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二)被告丁○○於於刑事庭第一審固坦承係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及鍾陳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家公司資金相互流通,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被 告甲○○固坦承係忠誠搬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自稱「吳沛萱」,自八十 八年上半年起擔任上開公司助理,並負責會計等情;被告戊○○亦坦承係忠誠 實業公司及鍾陳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無處可居而由被告丁○○提供住處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所提供之上開宣傳資料內 容均屬正確,且對加盟商亦有能力履行營業額保證及區域保證,可動用之車輛 達兩百輛以上;被告甲○○辯稱:僅係掛名當負責人,實際並未出資,所負責 之業務僅限於接聽電話,與工程部聯繫,製作流水帳及會計,並未涉及招商、 加盟業務,不瞭解宣傳資料內容;被告戊○○辯稱:未自稱江天龍,不知為何 丁○○要找我當忠誠實業公司及鍾陳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從中獲利及參與公司 經營云云。然查: 1、右揭事實,業據原告及其餘被害人陳杰宏、詹明融、陳俊隆、林文勝、繆仁秋、 包銘源、楚瑞芳、古源滄、張嘉進、呂鴻文、吳建良、江明德、許世勳、白昇洋 、陳明祥、黃樺冠、洪茂華、黃文定、何為之、李春桃、陳景陽、楊志成、武恆 文、邱鉅淵、唐一中、陳山福、李智偉、韓諸國、湯豐祿、李子瑋、董育昌、郭 宏斌、曾文中、陳幼祥等人分別於於刑事審理時指訴詳實,核與魏安平、劉長壽 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呈祥(前忠誠實業公司招商部專員、主任)、謝振維 、簡德成、何岷璋(分別為前忠誠實業公司招商部職員、專員、專員)分別於警 詢、偵查、刑事第一審證述屬實,復有忠誠實業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鍾陳實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忠誠搬家公司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與加盟者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創業搶鮮誌」、「SOH O甦活」等雜誌採訪文章、於雜誌及報紙刊登之廣告、加盟促進協會舉辦說明會 資料、網站資料、「全臺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點地址表」、「高雄區業績表 」、「臺中市第二季報表」、「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表」、「忠誠精緻搬家公 司簡介」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甲○○、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 ,分別擔任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副理兼會計 、司機兼助理,對外各以「戊○○」、「吳沛萱」、「江天龍」自稱,復先後僱 用不知情之魏安平、劉長壽等多名員工,以忠誠實業公司及忠誠搬家公司等名義 ,在報紙、雜誌刊登廣告、接受採訪、設立網站、參加「加盟促進協會」辦理之 聯合加盟說明會、加盟展等方式,對外宣稱該等公司係車輛充足、客戶眾多、營 業額高、獲利甚豐之公司等事項,招來被害人陳杰宏、詹明融、陳俊隆、林文勝 、繆仁秋、包銘源、楚瑞芳、古源滄、張嘉進、呂鴻文、吳建良、江明德、許世 勳、白昇洋、陳明祥、黃樺冠、丙○○、洪茂華、黃文定、何為之、李春桃、陳 景陽、楊志成、武恆文、邱鉅淵、唐一中、陳山福、李智偉、韓諸國、湯豐祿、 李子瑋、董育昌、郭宏斌、曾文中、陳幼祥等人分別以「授權加盟」、「特許加 盟」、「委託加盟」等不同加盟方式,而各交付被告丁○○五萬元至五、六十萬 元不等之加盟金,加盟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陳公司,以從事搬家業 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鍾陳公司申報之稅捐: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零,非營業收入總額僅十九 萬零四百七十元;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 營業淨利為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 ,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 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而忠誠 實業公司所申報稅捐: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營 業淨利為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為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營業淨利為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零;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營業淨利為 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百八 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營業淨利為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 為零,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 一字第0九二一00二0七八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資 料在卷可憑。再忠誠搬家公司申報之稅捐: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零,營業 淨利為虧損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為零;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九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非營利 收入為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九二000一四三六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及核課資料在卷可考。足見上開三家公司係經營不善、獲利甚少之企業 。依本件加盟契約內容,營利分配方式,如屬業務部加盟,係由加盟商抽取所收 取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交予忠誠公司。則如以一名業務部加盟商 之年營業額保證為二百萬元計算,上開公司每年至少需有六百六十六萬餘元之業 務案源。反之,如以工程部加盟商之年營業額保證為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則上開 公司每年至少需有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業務案源,然依上開三家公司申報之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根本不足提供一名業務加盟 商所需之年營業額保證,更無從提供其他業務加盟商,被告丁○○等竟向原告保 證提供一至二百萬元之營業額,顯有施用詐術。又被告甲○○於警詢坦承:登記 在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陳實業公司名下之搬家貨車,總共僅約二十 輛左右;並知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扣得忠誠公司資料磁片中記錄財產目 錄貨車數量為八十八年二輛,八十九年一輛,九十年五輛之事實。被告丁○○於 刑事第一審亦供稱:忠誠公司擁有貨車數量約二十輛,登記在忠誠實業及忠誠貨 運、鍾陳實業公司名下。加盟商如果屬於工程部,向忠誠公司承租的車輛如果買 斷是直接登記在加盟商名下,如果租送先登記在公司名下,等租送期滿再登記在 加盟商名下。我所稱忠誠公司二十輛車子包含加盟商以租送的方式向忠誠公司承 租的車輛,只有其中一輛,是臺中學府店承租的。而曾經向忠誠公司買斷車輛的 加盟商數量,也只有一輛。業務部門加盟商是不負責提供及調度車輛的等語(見 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另證人何岷璋於刑事第一審證稱: 我確實在警詢表示忠誠公司實際只有一輛車,因為我實際上只看到一輛車。丁○ ○給我的文宣資料上面寫公司有一百七十二輛貨車,所以客戶加盟時問我公司有 幾輛車,我也會這樣回答。丁○○有指示我對客戶說這些車輛都停放在新店市○ ○街一塊空地上,而且有人看管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五頁),足證忠 誠實業公司、忠誠搬家公司、鍾陳實業公司擁有及加盟商買斷之搬家貨車,至多 僅二十輛左 右。被告丁○○等人竟對外宣稱:「忠誠公司擁有百輛車隊」、「忠誠是經營貨 運起家的,總計自有近百輛車的運輸車隊加上靠行的司機車輛,共約一七0多輛 」,自有虛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加盟金、保證金。 3、被告甲○○於刑事第一審供稱:加盟時提供給加盟者閱覽的業績表、營業額一覽 表、搬家貨車數量表等資料都是丁○○指示助理小姐製作的(見刑事第一審卷一 第七二頁);證人謝振維於刑事第一審證稱:我是向客戶表示忠誠公司一定會提 供業績到年營業額兩百萬元,公司會指導加盟商設立網站,這個營業額兩百萬元 不包括加盟商自己開發的客源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 );證人何岷璋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丁○○有給我臺中、高雄區域業績表等語( 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八頁),顯見本件詐欺係被告丁○○所主使。又被告丁 ○○於偵查中坦承:我跟甲○○是好朋友,有發生性關係。公司有使用甲○○帳 戶,做為公司的錢進出之用,甲○○在公司幫我記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 ○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祇是把加盟金存入鍾陳 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 接記在存摺,另我將搬家營業所得存入忠誠搬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該 帳戶由我管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及至偵查中供稱:我 於警詢所稱內容均實在,丁○○說公司有用我的帳戶是對的,就搬家的部分,公 司確實有使用我個人帳戶,但事先有經過我同意。這段在中、東部旅行期間我都 與丁○○一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三○頁背面)。同案被告魏 安平於警詢供稱:忠誠公司之財務係由丁○○及甲○○管理,公司營業所得存入 甲○○個人及忠誠公司之帳戶,由丁○○及甲○○分配等語;及至刑事第一審供 稱:甲○○係負責上開公司之會計等語。證人陳景陽於刑事第一審證稱:甲○○ 曾在世貿加盟展的時候,向我說很多加盟的人剛開始試試看,後來發現很好做, 就全心加入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證人謝振維於警詢證稱:丁 ○○及甲○○是男女朋友,且住在一起,而忠誠公司所有的內外帳都是由甲○○ 在管理,且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代表人即為董事 長甲○○,公司營業所得都是存入甲○○帳戶中,並由甲○○管理這些存摺(見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三頁);證人簡德成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她(指甲 ○○)原來在公司是使用「吳佩萱」的名字,就我所知她與丁○○出入很像夫妻 關係(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依被告丁○○、甲○○、同案被告魏安 平、證人陳景陽、謝振維、簡德成所稱,同時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坦承:臺北 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六十號五樓之房地係丁○○出資購買後登記甲○○所有 ,忠誠公司員工稱呼甲○○為老闆娘,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搜索時曾 以電話與丁○○聯繫,要丁○○出面說明,惟丁○○不僅未主動出面說明,反而 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二日止,與甲○○二人至雲林、臺中、日月潭、花蓮等 處遊玩,共同投宿旅館等情,被告甲○○既與丁○○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時 登記為忠誠搬家公司負責人,並負責上開三家公司之資金收支、會計等事宜,復 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且於案發後,猶與被告丁○○相偕逃亡他處,足見 被告甲○○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戊○○原居住丁○○提供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一號房屋,案發後則居 、戊○○於刑事第一審坦承不諱。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戊○○一開始是 公司員工,後來我讓他在公司當名義負責人,他是有在公司工作,大約在一年半 至二年前他才沒在公司工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 四頁背面)。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戊○○之前有在忠誠公司工作,後來 就沒有,戊○○至少有一年多沒在忠誠公司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背面至第一三○頁)。被告戊○○既擔任忠誠實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忠誠實 業公司工作,自能得知被告丁○○、甲○○二人係以詐術向各加盟商行騙。再被 告戊○○向加盟之被害人假冒「江天龍」名義,並為忠誠公司之加盟商,配合丁 ○○向有意加盟之被害人佯稱加盟後之業績良好等情,亦據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 ;及證人包銘源於刑事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指證明確。另證人楚瑞芳 於刑事第一審亦證稱:..在板橋市一處辦公大樓,跟丁○○談公司的經營,戊 ○○經常在辦公室外面鬧情緒,我當時不知道他是公司負責人,當時包銘源經常 在樓梯口跟戊○○講話,當時他們二人臉色都很難看,我逼著包銘源跟我講實情 ,包銘源後來到我家跟我講公司狀況,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戊○○。有一次戊○ ○喝醉酒,打電話給我,他心情低落,我問他為何這麼難過,他說他有苦難言, 他說他的圖章都在人家那邊,我感覺忠誠公司內情複雜,我就不再參加。我沒有 印象有看過戊○○拿出他的 請我們要救他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證人繆仁秋 於刑事第一審亦證稱:剛認識戊○○時,他以江天龍的身分給我名片,我們在臺 北市○○街某咖啡廳內談忠誠公司業務的時候,時間是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世貿 中心辦完加盟展以後,當時在場的還有包銘源、丁○○及甲○○。戊○○給我名 片時,丁○○沒有介紹戊○○就是江天龍或者他在公司身分,我有問戊○○,戊 ○○說他是丁○○助理,負責開車、打雜,我不曉得他就是戊○○。後來有一次 ,戊○○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就打電話約包銘源出來跟戊○○一 起見面、喝酒,戊○○喝醉了,帶我們去裕合街他住的地方,他當時跟我們抱怨 說他很苦沒錢吃飯,他住的房子也是丁○○母親的,跟著丁○○南、北跑,還抱 怨丁○○最近都沒有給他錢,我跟包銘源事後推敲江天龍可能就是戊○○。丁○ ○在板橋市正隆廣場開忠誠公司業務會議時,所發資料上面記載江天龍(即戊○ ○)是基隆地區加盟商,當時我跟包銘源還沒有跟戊○○喝過酒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二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依上開證人所稱,被告戊○○不僅出名擔任上 開三家公司董事,並兼任被告丁○○之司機及助理,同時冒名「江天龍」,向被 害人佯稱係加盟商,配合丁○○進行詐騙行為,被告戊○○與丁○○、甲○○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再者,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其不法性在於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衡之一般 以加盟既有事業方式創業者,該事業之資產、經濟條件、市場佔有率、競爭力、 發展潛能等恆為加盟時首須斟酌之因素,被告丁○○、甲○○、戊○○以被告忠 誠公司名義,透過報章雜誌或加盟展提供不實訊息予社會大眾,原告因而就被告 忠誠公司之財產狀況、營業額等重要條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加盟契約,繳納加 盟金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受有交付三十萬元金錢之損害,被告甲○○辯稱 :被告忠誠公司已依約提供原告經營技術,而原告加盟地區亦無其他加盟商,自 已履行其契約義務等語,惟倘原告知被告忠誠公司之年營業額、貨車數量等經濟 狀況與被告丁○○、甲○○、戊○○公開提供之資訊相去甚遠,被告丁○○、甲 ○○、戊○○係以誇大不實手法吸引加盟商之事實,焉有甘冒風險簽約加盟之理 ,是原告因受被告丁○○、甲○○、戊○○詐欺,就被告忠誠公司之業績、資產 狀況發生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自由即受侵害,此與被告忠誠公司事 後是否依約履行其債務無涉,非謂被告忠誠公司已按所訂加盟契約履行,即可免 除被告丁○○、甲○○、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所辯,洵 屬無據。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丁○○、甲 ○○、戊○○於刑事審理時之抗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甲 ○○、戊○○三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甲○○、戊○○、 忠誠實業公司,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原告主張當初與被告簽約時,依加盟合約書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其加盟 金為二十萬元、保證金為十萬元,於簽約當日除已交付五萬元,尾款二十五萬元 則以原告為發票人之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三紙支票支付,其票載金額分別為九萬 元、八萬元及八萬元,有關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票號:0000000;票載金 額為九萬元之支票乙紙,嗣亦經原告以現金換回,此外,原告嗣再刷卡方式給付 一萬元,共已給付現金一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面額分別各為八 萬元,迄今被告等人尚未歸還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戊○ ○、忠誠實業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