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文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雲敏
- 法定代理人
- 楊雲雄
- 法定代理人
- 楊靜代
- 法定代理人
- 楚楊芳珍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禧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燦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九號二樓之二十、二十二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解散,依法無當事人能力,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第三款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解散,在此之前該公司應進行清算。
㈢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購得標的物,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楊長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購得,開庭時上訴人相約楊長出庭,當時購得標的物也曾經被火災吞滅,上訴人花弓不少錢起造過。
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占用房屋之損害賠償,三坪多要上訴人賠償十三萬五千元,顯然要價過高。
㈤被上訴人公司積欠稅金一大堆全未繳,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停止營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解散登記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相同,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因遭主管機關撤銷而解散,然仍未向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九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930005231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遭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核屬清算範圍,被上訴人公司在此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復查被上訴人解散後,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公司章就亦未就此另為規定,參酌被上人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所載,楊雲敏、楊雲雄、楊靜代、楚楊芳珍、楊清禧、陳清燦、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應由渠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九號二樓相連之之二十、二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取得所有權,遭上訴人強行佔用達十餘年,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委任代理人張道涵向上訴人追討返還系爭房屋,均遭上訴人嚴詞拒絕,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曾經過火燒,上訴人有整理過,自九十二年至今皆居於系爭房屋內,房屋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買的,已經居住一年多,戶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購買云云,惟無法舉出任何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證明或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顯屬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既自認迄今仍占用該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相尚於租金六千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置辯,經查:
㈠依原審卷宗第四十一頁之裁判費審核單所載,最新一期房屋稅單記載前開二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又系爭二棟房屋之總面積均為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均為二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六一一分之六,相當於單獨持有二.五三平方公尺(即 258*6/611=2.53),則被上訴人相當於單獨持有系爭二棟房屋面積十七.0六平方公尺,約為五.一六.坪(計算式:17.06*0.3025=5.16),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書所載,前開二棟房屋每坪為八萬元(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則系爭二棟房屋之市價應為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無訛。
㈡被上訴人雖請求租金每月按六千元計算,並提出租賃契約三件為證。惟租金如按月以六千元計算,則租金為土地與建築物總價年息之百分之十七.四四,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按月以六千元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本院參酌系爭二棟房屋係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建築完成(詳建物登記謄本),至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無權占用之日止,已歷二十四年,建物已屬老舊,因認租金應以土地與建物總價年息之百分之三為當,則被上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在一千零三十二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12800*0.03/12=1032),為有理由。
五、末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買受系爭房屋(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狀),則系爭房屋於該日即已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至原審言詞終結之日止(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共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十六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十數年,惟僅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每月按一千零三十二元計算相當於十六個月租金之不得利得,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在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32*16=16512),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