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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麟倫劉以全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文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陳清燦
法定代理人
楊清禧
法定代理人
楚楊芳珍
法定代理人
楊靜代
法定代理人
楊雲雄
法定代理人
楊雲敏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一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1被上訴人已經撤銷登記,無當事人能力,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2被上訴人在公司解散後十二年,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恐有不法情事,又系爭標的物曾遭火災,被上訴人未曾派人到現場處理,事後由上訴人出資修復,其間疑雲重重,請求鈞院調查。3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有人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出租,被上訴人請求三千元,顯然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不必繳房屋稅,目前行情約二十五萬元,有請中信房屋估價過。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解散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公司設有董事長丙○○、董事陳清燦、楊清禧、楚楊芳珍、楊靜代、楊雲雄、楊雲敏,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足參,是以丙○○、陳清燦、楊清禧、楚楊芳珍、楊靜代、楊雲雄、楊雲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以不實之買賣讓渡書強行占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同棟其他房間之租金為每月三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十九萬五千元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之租金一萬五千元,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訴外人邱進強購買系爭房屋並進住,有買賣讓渡書為憑,系爭房屋是伊所有的,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隔十幾年才突然出來請求返還房屋及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邱進強非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無權處分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然未予承認,則上訴人不得取得所有權,且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物,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系爭房屋未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提出中信房屋估價報告稱系爭房屋價值二五.八萬元,上訴人未予爭執,以此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亦無不可。查系爭房屋為五層大樓之二樓之一間套房,坐落之土地為三重市○○○段三三七地號,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房屋佔用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九五九三分之四00八四,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土地價值為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6x17868x40084/169593=25339),合計土地及建物總價為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又查系爭房屋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完成,已屬老舊,有建物謄本及照片可稽,又據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曾遭火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將之借予第三人范國助居住,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建物已老舊且遭火災及位於市區之二樓,認以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宜,即每月租金為七百零八元(283339x0.03/12=708),五年之租金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708x12x5=42480)。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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