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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劉以全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上訴人
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

前項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定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六五九地號之土地之外牆內之水溝中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袛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証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可稽。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上訴人甲○○自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八十餘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內政部基此理由,乃於民國六十四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共計三條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三四三號函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號函)。準此,系爭土地既已於九十一年間重測,可見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因老舊模糊,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準確性不足而不敷使用,是依日據時期地籍圖繪測之經界線,自無足憑採,復據原審認定本院審酌因本件土地重測結果,兩造之土地登記面積必均有所增減在案,灼灼甚明。又,兩造之土地固於九十一年間重測,惟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處結果為「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以板橋地所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鑑界成果,作為甲乙(二一九之一七地號)雙方土地之共同界址」云云,根本未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合信公司之土地界址達成任何調處結果。乃被上訴人合信公司辯稱其依鑑界後之指界點為中心線重新築圍牆施工時,上訴人前後在場監工,亦同意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指界點正確...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協調,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仲裁,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即以如附件鑑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云云,純屬子虛,委無足採。

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具有下述之重大瑕疵:

⑴、原審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就台北縣土城市○○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六六七地號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逕而確定上開三筆土地之界址為何(重測前之土地及面積),該局後以測籍字第0九二00一一七七八號函檢具之面積分析表㈡中所謂依據E線為準計算之土地面積,實際上根本未以E線為準,此觀諸圖示之記載並無E點之標示即明。

⑵、再者,該局前開函檢附之鑑定書中面積分析表(二)記載「合信公司、地號二一九—二、登記面積四五三一、依據重測前地籍圖F線計算面積為四四二九點八、面積差值負一0一點六」云云,然二一九—二地號之登記面積四五三一與F線計算面積四四二九點八之差值,應係一0一點二,而非一0一點六。

⑶、又查,鈞院函詢土地測量局略以:「貴局測籍字第0九三000二六八八號函說明二、中所稱重測前地籍圖,係指日據時期抑或六十四年以後製作之地籍圖?」,業據土地測量局測籍字第0九三000五八八三號函覆 鈞院載稱略以:「說明:...二、查本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二六八八號函說明二、所稱重測前地籍圖,係指日據時期測製之地籍圖」在案,足見土地測量局係以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繪測出C線及F線。

⑷、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時,既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即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經界線即C、F線為據,則所核算出之系爭土地面積,衡情,應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面積,即二一九—四七地號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二一九—四九地號為六平方公尺、二一九—五0地號為一一平方公尺、二一九—二地號為四五三一平方公尺、二一九—二九地號為三六八平方公尺相符。然土地測量局以C、F線計算前揭土地面積所得,依序為一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四四二九點八平方公尺、三九七點零二平方公尺,竟無一相合,甚且二一九—二九地號土地溢出達二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二一九—二地號土地短少達一0一點二平方公尺。據此以觀,地籍圖之功能在於表明土地之位置、範圍、形狀、面積等,茲日據時期測製之地籍圖既與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不符,益証確有圖地不符之情事,自不得專以日據時期地籍圖之記載即C線、F線,遽行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尤其,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除諭令兩造各自指界外,尚命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就土城市○○段六六一地號、同段六六三地號、六六七地號、六五九地號、六五八地號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逕而確定前揭土地之界址為何?然土地測量局測籍字第0920011778號函檢具之鑑定書卻記載:「一、C、F線係法官命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據以確定上開土地之位置及界址為何...三、本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本案係依法官囑託以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鑑測」云云,非但與原審之囑託不相吻合,且前後不符,乃土地測量局逕以重測前地

㈣、上訴人甲○○於八十年間擬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台北縣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四八地號之部分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洽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複丈,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五月間至現場進行複丈,嗣後據以將上訴人甲○○擬購買之土地從二一九—四八地號中分割為同小段二一九—五0地號,此參諸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930010735號覆函暨檢附之複丈定期通知書即明,而前揭二一九—五0地號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查,其上之地上物狀況為承天路一號及中央路三段一0一號圍牆內空地,復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覆函檢附之勘查表掃描資料可資參攷,是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系爭二一九—四七、二一九—五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系爭二一九—二、二一九—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二一九—五0地號土地外牆內之水溝中線,自無不合。乃被上訴人合信公司就前揭公文書內容恝置不論,辯稱國有財產局繳款單並未有任何地界測量圖示,如何僅憑文字之敘述,即能確定兩造界址何在云云,殊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繳款通知書、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四年六月十三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函等為證,並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乙、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欄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同小段二一九之二九地號)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六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五0地號)土地相毗鄰,僅一牆之隔。其間夾有幾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據上訴人甲○○稱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鑑界後,被上訴人合信公司舊有圍牆建築在該土地上,被上訴人依鑑界結果亦予以拆除歸還。嗣後被上訴人合信公司依鑑界後之指界點為中心線重新築圍牆施工時,上訴人甲○○前後在場監工,亦同意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板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之指界點正確,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新圍牆確實已退縮至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土地內,以致現有之圍牆為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而該圍牆外側確係兩造土地之中心線即鑑界後之指界點無訛。

㈡、又經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次通知重測,經重測後結果仍以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後同一指界點。上訴人仍有爭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通知協調不成後,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協調,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仲裁,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即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本件歷經多次鑑界測量,兩造之界址當已甚明。

㈢、上訴人甲○○所執以上訴之理由,僅憑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單上附註之事項,作為本件不同界址之主張,顯乏依據,蓋查該繳款單並未有任何地界測量圖示,如何僅憑文字之敘述,即能認定兩造界址何在,尤其附註2「具結維持水溝暢通」之記載,更非描述土地座落之位置,上訴人執此主張地界在水溝附近云云,顯乏依據,且難以置信。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定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六五九地號之土地之外牆內之水溝中線。」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訴狀中聲明「請求確定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九地號、同段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六五九地號之土地之外牆內之水溝中線。」,核其性質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惟本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確定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六五九地號之土地之外牆內之水溝中線部分而為判決,判決顯有脫漏,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具狀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脫漏部分(即請求確定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六五九地號之土地之外牆內之水溝中線。)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主張略以:緣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嗣於七十七年間,前揭土地因分割增加二一九之四九地號,分割後同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同段二一九之四九地號面積分別為二十四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上訴人甲○○之父呂兆平於七十九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前揭二筆土地,呂兆平並於八十年間將前揭土地悉數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後因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重編為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同段二一九之四九地號土地,重編為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三地號,又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五0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經甲○○於八十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前揭土地。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五0地號土地,重編為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而甲○○所有前揭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六六一地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同小段二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毗鄰,惟因甲○○與合信公司對於前揭毗鄰土地之界址於土地重測時之指界並不一致,嗣經台北縣政府調處,調處結果與甲○○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者不符,自應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1、D2連接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並請求確認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六五九地號之土地之外牆內之水溝中線。

三、被上訴人合信公司則以: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同小段二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與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僅一牆之隔。其間夾有幾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據甲○○稱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鑑界後,合信公司舊有圍牆築在該土地上,亦予以拆除歸還。嗣後合信公司依鑑界後之指界點為中心線重新築圍牆施工時,甲○○前後在場監工,同意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之指界點正確,確認圍牆確實退縮至合信公司所有土地內施工砌牆,以致現有之圍牆為合信公司所有,但該圍牆外側確實係中心線之鑑界後之指界點無訛。又經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次通知重測,經重測後結果仍以八十年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後同一指界點。甲○○仍有爭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通知協調不成後,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三協調,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仲裁,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即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第六五九、六六一、六六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分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第二一九之五0、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四九地號土地,均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第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為合信公司所有,甲○○所有之前開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之前開第六五八地號土地相鄰,兩造相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對於界址指界不一致,經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調處,調處結果認甲○○與合信公司所有之前開相鄰土地,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作為渠等間之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因甲○○仍不服調處結果,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甲○○、合信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台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測籍字第092001177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七十四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六十頁),堪信屬實。是甲○○指稱:合信公司指稱與甲○○間之共同界址,經仲裁調處,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即以如附件鑑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純屬子虛云云,即有誤會。惟甲○○主張兩造土地有界址不明之情形,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等語,則屬有據,先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土地既有界址不明之情形,原審乃依土地法有關地籍重測之規定,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選派測量人員許健一會同原審與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側設之圖根點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定:鑑定圖㈡圖示A、A1、A2、A3、A4點係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六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甲○○)指界位置;E1、E2點係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合信公司)指界位置;圖示C─C1─C2─C3─C4連接線係大安段六六一、六六三地號土地與同段六六七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F1─F2連接線係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六五九地號與同段六五八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F1、C4為同一點位),並說明C及F線係法官命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據以確定上開土地之位置及界址為何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前開系爭相鄰土地界址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時,除參考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以科學方法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上,始得出前開C及F線分為大安段六六一、六六三地號土地與同段六六七地號土地間,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六五九地號與同段六五八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結論,則甲○○指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專以日據時期地籍圖之記載即C線、F線,遽行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即有誤會。

六、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依據重測前地籍圖C線計算重測後甲○○所有前開重測前第二一九之四七、第二一九之四九、第二一九之五0、第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時,該等土地之實際面積依序為十九點三三、八點九三、十二點三八、四四二九點八、三九七點零二平方公尺,較諸土地登記簿於重測前原先登載之面積依序為二四、六、十一、四五三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固均有未合,然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且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尚無從遽此認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有誤,況本件乃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較新之科學儀器及精密之測量標準為重測,所得之面積,應屬正確無訛,則甲○○前開指稱重測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應有瑕疵云云,亦難遽採。

七、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函所附面積分析表就合信公司所有前開重測前第二一九之二地號之登記面積四五三一平方公尺與F線計算面積四四二九點八之差值,應係一0一點二,然該局卻記載為一0一點六平方公尺,惟此應係單純計算錯誤,且甲○○亦未能証明該局重測有何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因素,致其土地面積重測錯誤之情事,自難僅憑該等計算失誤,遽謂該局前開鑑定不可採。

八、又大安段第六六一地號(重測前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土地,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函覆之面積分析表㈠、積分析表㈡所示面積不同,係因當事人所指界線位置不同,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所得之面積因而不同,而大安段六五八地號(重測前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二九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合信公司)所指E1、E2二點,不在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上,須與地籍圖交點後,方能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而E1、E2連線與地籍圖之交點,其界址點編號為九、十兩點,並已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函所附鑑定書中敘明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測籍字第0930002688號函在卷可參,而以E線為準計算甲○○所有前開第六六一地號土地面積時,因該E1、E2二點確不在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上,經連接E線始與經界線相交,而以此E線計算甲○○所有之前開第六六一地號土地面積時,確須經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函所附鑑定圖上之九、十、三七、三六、三五、三四、三三、三二、C2、C3、九等點,亦有前開鑑定圖可參,足見該局所為前開面積分析之計算依據,並無錯誤,甲○○指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謂依據E線計算之土地面積,實際上根本未以E線為準據,亦有誤會。

九、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查,上訴人甲○○雖主張伊前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之前開第六五九(重測前為同段第二一九之五0)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現場勘驗後,於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載明,本案土地為承天路一號圍牆內庭院及土城市○○路○段一0一號圍牆內空地,本案土地涉及水溝部分繳款時應具結負責維持暢通,並提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為憑,足見甲○○所有之前開第二一九之五0地號土地與相鄰合信公司所有之前開第二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應以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前開第二一九之五0地號土地外牆內之水溝中線為界址云云,然︰

⑴、甲○○所有之前開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二一九之四八地號土地,而前開重測前第二一九之四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與重測前第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台北縣土城市○○路一號磚造平房)相鄰,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承購重測前同段第二一九之四八地號部分之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後,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合併使用證明書附圖所示之合併範圍辦理地籍分割複丈,前開重測前第二一九之四八地號土地因之分割為重測前第二一九之四八、第二一九之五0地號,甲○○承購之範圍即為前開重測前第二一九之五0地號土地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勘字第○九三○○一○七三五號函及該函所附地籍分割略圖、分割請示單、國有土地勘查表及甲○○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

⑵、甲○○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前開重測前第二一九之四八地號之部分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洽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現場複丈勘查時,該局於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載明,本案土地(即前開第六五九地號土地)為(甲○○所有之前開)承天路一號圍牆內庭院及(合信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土城市○○路○段一0一號圍牆內空地,本案土地涉及水溝部分繳款時應具結負責維持暢通;本案土地小部份位於中央路三段一0一號圍牆內,大部份位於承天路一號為庭院及水溝使用等情,固有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查表及甲○○於原審所提出繳款通知書可參,然依前開勘查表及繳款通知書僅得證明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前開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無從執為現今使用狀況之認定,是甲○○執前開勘查表指稱現今應以合信公司所築鄰近上訴人甲○○所有前開重測前第二一九之五0地號土地外牆內之水溝中線為界址云云,即難遽採。

⑶、又若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1、D2連接線,為甲○○所有前開第六六一、六五九地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前開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甲○○所有前開六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另甲○○所有前開六五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五點0六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四點0六平方公尺;而合信城公司所有前開第六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四八二三點三五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四八九九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七五點六五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函所附面積分析表可參,是造成甲○○所有上開六五九、六六一地號二筆土地共計減少○點二三平方公尺,而合信公司所有前開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亦減少七五點六五平方公尺。

⑷、又若以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之F1、F2之連接線(該線係原審命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據以確定上開土地之界線),為甲○○所有前開第六六一、六五九地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前開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甲○○所有前開第六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另甲○○所有前開六五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一點三八平方公尺;而合信公司所有前開第六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八二六點八二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四八九九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七二點一八平方公尺。是造成甲○○所有上開六五九、六六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將減少三點二九平方公尺,而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六五八地號土地,將減少七二點一八平方公尺。

⑸、若以採取合信公司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為伊與甲○○前開土地之界址線,則甲○○所有前開第六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五點○九平方公尺,另甲○○所有前開六五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點一七平方公尺;而合信公司所有前開第六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八二八點0五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該筆土地面積四八九九平方公尺相較,將減少七0點九五平方公尺,是造成甲○○所有上開六五九、六六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將減少四點九二平方公尺,而合信公司所有上開六五八地號土地,將減少七○點九五平方公尺。

⑹、是審酌前開九、⑶至⑸所示,考量採取D、E、F線為界址線對兩造面積變動之影響及本院前認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與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等因素,本院認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六一地號土地,與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大安段六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E1、E2連接線。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本院認核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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