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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玫君連士綱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

上訴人
昊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一二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倘有瑕疵,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或不能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二)系爭八紙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及其零件而簽發之一部分支票,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致上訴人拒絕給付機器價金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未予給付機器買賣價金乙節所提出之刑事訴欺告訴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周恩慈向檢察官陳稱:上訴人公司於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後,曾向被上訴人反映機器有瑕疵,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而該機器系統之整合因雙方之配合發生問題,致無法正常操作使用等語供述明確,則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機器存有瑕疵而不能操作使用,除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然被上訴人遲不處理機器瑕疵問題,迄今仍無法使機器正常使用,實造成上訴人鉅大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卻不斷提示上訴人預先支付之支票實無理由,上訴人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價金,而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前開理由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號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八紙,詎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提示,均因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元,及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八紙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及其零件而簽發之一部分支票,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作為機器價金之支票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八紙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為證(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00四四號卷宗),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洵堪認定。

五、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即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甚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上訴人辯稱:系爭八紙支票係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及其零件而簽發之一部分支票,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致上訴人拒絕給付機器價金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十至十四頁),惟查:

(一)右開偵查案件係本件被上訴人告訴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與訴外人王家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項載明:「....次查,被告等人曾向告訴人反應機器有瑕疵,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而前開機器系統之整合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配合發生問題,故無法正常操作使用乙事,此亦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屬實,足見被告甲○○、王家謙、乙○○三人係認為渠等向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設備效能未能充分發揮且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價金,被告甲○○、王家謙、乙○○三人所辯因告訴人之機器設備有瑕疵始拒絕支付價金乙節,尚非無據。....」,細繹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固於偵查程序中自認系爭機器之系統整合因兩造間配合發生問題,故無法正常操作使用乙節,然並未自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且檢察官係依上述兩造之履約過程,以論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二人無詐欺取財之犯嫌,而非以系爭買賣機器有瑕疵存在為其立論基礎,亦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並未詳究系爭機器是否確有瑕疵?有何瑕疵存在?等與論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三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行無關之事項。準此以觀,自無法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遽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空言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六六六號判決固可資參照。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給付,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上開不完全給付已構成減少或滅失買賣標的物之效用之瑕疵,或該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具體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始得就減少價金等請求與對造給付價金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直接拒絕給付價金。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前開法定之契約權利,僅空言泛指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任意拒絕給付價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六、末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著有判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無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實不足採,業如前述,復無法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阻卻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仍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五千零一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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