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陳映如、何君豪、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丁○○
- 上訴人瑋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瑋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5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柒拾壹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 1、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除於原審已主張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第三期設計費之外,尚應包括薪資損失、房租損失及所失利益: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瑋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烽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 日成立,受任處理被上訴人案件時,並無進行其他案件之處理,此有證人乙○證稱:「除承作本件案件外,並無承作其他案件」等語可稽。而上訴人係以從事設計為業之服務業,公司所有開銷包含人事及租金等,均係完成設計案所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若未僱用設計師或其他相關人員,運用其經驗、智慧、勞力與精神進行規劃設計,甚至與被上訴人反覆進行討論,設計案絕對無法順利完成,執是以觀,倘上訴人支出之員工薪資非屬損害,則尚有何種支出費用可列為損害項目,實令人費解。此外,上訴人承租房屋作為相關人員處理規劃設計案件之場所,系爭支出實屬完成設計必須支出之開銷,亦屬上開損失之範圍。是上訴人於92年3 月因本設計案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及房租,均屬終止雙方契約所受損害之範圍。 ⑶次查,上訴人就本件設計案業已完成規劃設計,並交付設計圖予被上訴人,甚至被上訴人要求修正部分亦已修正完成。而被上訴人雖於認可前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本可因工作完成取得預期之利潤報酬,則上訴人將原應順利取得之預期利益,算入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始屬妥當。 2、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支付訴外人丁○○、證人蘇淑女及乙○91年12月份薪資各45,000元,支付證人乙○92年1 至3 月份薪資每月24,000元,則上訴人薪資損失合計207,000 元。⑵房租損失部分: 又上訴人支出3 個月房租,每月租金為2,857 元,合計租金損失為8,571 元。 ⑶所失利益部分: 依財政部公佈之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設計業淨利率為18﹪,而本件第三期酬金為164,500 元,則上訴人所失利益為29,610 元。 3、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 24萬5,181 元,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 得利11萬3,050 元有理由,上訴人則以上開受損金額於 該不當得利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二)反訴部分:就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就坪數計算部分之設計費,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1、三個樓層面積之計算方法: 按本件設計案設計面積之計算,係以系爭設計案各層建物現場實際測量之長度乘以寬度為其範圍,並非以建築改良物權狀登記坪數為準。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與證人乙○就契約坪數與權狀坪數記載不同詳加討論,系爭契約書亦經被上訴人詳閱後始簽訂。是本件樓層面積應以證人乙○依平面圖所計算之數值為準,即系爭建物1 樓部分為54.3坪、2 樓部分為56.3坪、3 樓部分為46.3坪。 2、本件契約坪數之計算方式: 證人乙○於94年3 月8 日證稱:「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測量所得各樓層之面積,我有記載在設計圖1 樓平面圖右下角位置。」、「平面圖右下角各記載1 樓平面圖為54.3P 、2 樓平面圖為56.3P 、3 樓平面圖為46P ,都是平面圖的坪數。」;且就契約坪數計算,證人亦證稱:「是以測量整體面積來計算,有告訴被上訴人這個計算方式。」。職是之故,本件契約坪數係以實際測量面積加以計算,並非以登記坪數為計算方式,況上訴人亦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事實。 3、本件實際面積坪數之計算方式: 依證人乙○證稱計算之各樓層坪數,相較於法官當庭訊問證人平面圖右下角記載之坪數,二者雖不相一致,惟此乃因時間久遠,且證人計算數據引用長度與寬度錯誤所致。蓋本件實際面積坪數應以平面圖右下角所載坪數予以核算,應為1 樓部分54.3坪、2 樓部分56.3坪、3 樓部分46.3坪,上開數據始符合證人乙○向法官陳述之各層坪數,並符合契約書所載契約坪數總計 157 坪。 4、就洗衣坊部分: 證人乙○證稱:「洗衣坊約8 坪,是否計算在契約坪數內則忘記了」,又依平面圖右下角所載面積核算總坪數為156.6 坪,顯見雖有該洗衣坊之設計,惟其面積並不包含在契約坪數157 坪內,此亦足證證人所陳坪數計算係以測量平面圖為基準,而非以實際設計部分才算入契約坪數。 5、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資料坪數與契約坪數不同部分: 查系爭平面圖記載:「主建物室內建物1F-161.36 平方公尺48.18P、2F-133.58 平方公尺40.14P、3F-127.82 平方公尺38.67P」,而由證人乙○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早已了解計算坪數之方式,且已知悉該計算結果與登記坪數不同,雙方亦合意將約定坪數定明於契約條款中。倘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計算方式,理應於雙方簽約前提出異議,而非留待針對設計圖提出意見時始行反應。是系爭計算坪數方式係依雙方合意,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受領設計費,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6、縱鈞院認上訴人契約坪數與權狀坪數不同乙事,係屬不當得利之情事,然上訴人受領一、二期設計費38萬5,000 元,實乃基於契約關係所受領之酬金。而依據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權狀坪數127 坪計算之報酬為444,500 元,另以110 坪計算之設計費為388,500 元,上訴人受領設計費均未超出上開2 種計算方式之報酬金額,上訴人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坪數過高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僅得拒絕支付超出坪數之設計費,絕非要求上訴人依一、二期設計費款項按比例退還。 7、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係於91年12月3 日發狀,自無可能於同年10月23日告知證人登記坪數,並記載於平面圖」云云: 按建築改良物取得所有權狀前,必須先由起造人依照建築設計圖興建並辦理竣工後,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測量及製作測量成果圖,並依測量成果圖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最終始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是建物所有權狀取得前,依據相關資料仍可知悉建物面積。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證人乙○登記坪數,證人乃於平面圖上記載:「主建物室內建物1F-161.36 平方公尺48.18P、2F-133.58 平方公尺40.14P、3F-127.82 平方公尺38.67P。」,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結證屬實。而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對建物坪數及價金均有詳細了解及評估,顯見被上訴人告知證人房屋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之核發,二者並無必然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淑女、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 1、關於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⑴按上訴人公司既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則其聘僱 各種人員從事維持事業運作,或增進營業收入之行為, 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之法則。而上訴人公司以室 內裝潢為營業項目,當然不能沒有設計人員,一名設計 人員在長達將近三個月時間中,不可能只有能力承接一 件案件,雇用人員自得享依僱傭契約所得之權利。至於 上訴人公司具有充沛人力竟無法運用,係其自身因素所 致,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竟以 員工薪資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顯然故意忽略其為 指揮員工從事其他案件之雇用人,縱上訴人於此部分具 有損害存在,定與其經營不善有關,與被上訴人終止雙 方承攬契約,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支付員 工薪資乃基於其與上訴人員工間之僱傭契約,且證人乙 ○之受雇期間,始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足 證其薪資更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關於該公司 對受雇人支出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無理由。 ⑵又租金之支付係以契約約定時間內,承租人負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而其對價乃為租賃物之使用。查上訴人公司 設立於81年間,迨至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已有10年之時間 ,其設立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93 號6 樓,即其所主張承租之房屋,顯見承租房屋乃設立公司所必 須之營業支出,衡諸一般公司行號設立之情形,莫非如 此。是上訴人房租支出實為經營公司之必要費用,自與 履行承攬契約所受損害無涉。 2、關於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上訴人迄今關於所失利益之主張,一直以原承攬契約 之內容為據,若此一主張成立,無異表明不論契約有無 完成,定作人均需支付所有承攬報酬,此與民法規定將 承攬報酬與損害分別以觀之意旨大相逕庭。而所謂所失 利益,當然不能以此解釋方法定其範圍。又雙方系爭契 約第4 條第3 項載明「經甲方認可後」,足徵上訴人未 完成承攬工作前,自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可得主張。是上 訴人所舉同業利潤云云,顯非所失利益之範疇。 ⑵查上訴人所呈之設計圖,其中一部份既未經上訴人簽認 ,則其究竟何時完成,本有疑義,上訴人稱其係未終止 前所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以其設計內容觀之,上訴 人於支付第二期酬金後,曾經要求修改設計內容,然上 訴人當時並未依定作人意思完成設計,況其設計具有敲 打樑柱之情形,更有違背法令之虞。是上訴人所呈鈞院 之設計圖,並非真正經被上訴人指示之設計,其完全憑 自己糊塗亂畫之設計圖,足證其對設計費用需索無度。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面積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發給日期乃91年12月3 日,兩造簽 約日期為同年10月23日,則兩造於權狀發給日前,自無 從知悉地政機關之真正登記面積為何,縱以上訴人之專 業亦僅能由現場約略概算,或以實際測量精算得知。而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平面圖,依其起訴狀記載「91年10 月23日乙○與蘇淑女持平面圖與被告討論溝通設計內容 ,並當場就設計內容作修改」等語,顯見91年10月23日 完成之平面圖,自無可能記載同年12月3 日以後,方能 得知之訊息。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起訴狀所呈之平面圖, 具有證人乙○所記載各樓層面積之計算資料,實係基於 被上訴人所告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⑵又契約面積牽涉到酬金之計算,依照一般室內裝潢業者 或吾人經驗之確信,室內裝潢本僅有房屋內部之裝修, 其酬金計算當然應以室內面積為標準,上訴人主張及證 人乙○陳述要與一般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與乙○約定於91年10月15 日至現場看屋,原告公司由設計師乙○與蘇淑女共同前往 ,被告請現場銷售小姐拿系爭建物平面圖給乙○二人審 視,蘇淑女表示約有150 坪,乙○並在圖上載明 150P/F50-60 坪,隨即當場作設計理念溝通。」、「91 年10月23日……當日簽訂本件原告所提之設計契約書。 」云云,由此可知,所謂面積計算實係根據工地銷售小 姐所提供之平面圖,由蘇淑女表示約有150 坪。然上訴 人自行推翻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證人亦配合其為虛偽 陳述,則渠等主張,要無可疑。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應扣除之面積,完全依據登記 面積而來,與上訴人自行測量數據,既然產生相當之誤 差,上訴人自應依法返還其所溢收之費用,足證原審判 決並無任何不當,上訴人所執理由,並無可採。 2、證人證詞與上訴人陳述相互矛盾之處: ⑴關於證人乙○到過建築物現場次數之證詞: 證人於94年2 月17日證稱:「好像5 次。實際測量2 次 」等語,惟上訴人原審起訴書記載「91年10月16日乙○ 與蘇淑女至現場測量,並將該圖放樣為平面圖,由平面 圖計算坪數。乙○與蘇淑女於91年10月23日持平面圖與 被告討論,並當場就設計內容作修改」。且參照證人於 93年12月9 日陳稱:「我是從我們測量回來的基地面積 ,再由每個樓曾以長X 寬計算出來的。」、「(原證五 部分是否就是他到現場就各個樓層所測量之測量圖?) 是的。(原證六部分是否為證人依據原證五的測量圖所 放樣的平面圖?)是的。」。綜上所述,證人於91年10 月16日至現場測量後製作測量圖,並作成原告所提之平 面圖,且於同年月23日持該平面圖與被上訴人討論後, 即未再去過建築物現場,然證人竟稱去過現場5 次,顯 見證人證詞殊無可採。 ⑵查系爭平面圖上記載「主建物1F-161.36 平方公尺」, 證人對該記載證稱:「是客戶跟我說的,他問到合約坪 數上的問題,所以我就記載上面,我有跟他解釋,我的 計算方釋示什麼計算方式。」等語,惟上訴人原審起訴 狀所載「91年10月23日討論完後,蘇淑女表示欲進一步 設計,應簽訂設計契約書,被告同意。」,足證被上訴 人於91年10月23日之前,不可能知悉證人所計算之面積 ,更未看過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其如何能發覺所謂「 合約坪數上的問題」,或對證人所計算之樓層面積具有 意見,顯然證人所稱係事後偏頗上訴人之說詞,要與事 實不符。 ⑶按地政機關測量圖及面積計算,乃本於其測量專業及相 關法令所製成,證人自稱擔任設計師8 年,竟連建物登 記謄本都未調閱過,更稱被上訴人告知之主建物面積, 是何而來竟然不知,然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或法律專業人 員,所謂「主建物」一詞,自無可能自行創造,如非根 據建物權狀之記載,亦無可能具有準確之數據。是被上 訴人取得權狀之時間為91年12月3 日,益證被上訴人在 此之前,無從知悉登記面積,證人證詞要無可採。 3、又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無非針對 其設計內容所為之證明,然此一部份事實之認定,對於 本件訴訟之反訴部分,並無影響。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 既已載明系爭建物之面積,且不論證人乙○所計算之面 積為何,則其與地政機關資料究有若干不同之處,或應 以何者為據,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自仍應以登記 簿之記載內容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建物所有權狀、面積誤差計算表影本各1 件、實測圖與平面圖影本各3 件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青山鎮」住家裝修工程進行設計事宜,簽訂室內工程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每坪3,500 元,設計坪數為157 坪,設計費為549,500 元,付款方式為:1訂定契約時支付30%即165,000 元。2乙方(即上訴人)完成草圖規劃時【即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設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時】支付40%即220,000 元。3乙方完成詳細設計施工圖及工程估價(即本契約第二、三、四、五項,經甲方認可後)支付30%即164,500 元。第一、二期上訴人均已完成設計,被上訴人亦已付款完畢。而上訴人於92年2 月20日依約完成第三期之詳細設計施工圖及工程估價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圖面,惟嗣後上訴人欲將修改後之圖面交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一再藉詞拖延,並拒絕支付該階段款項,經上訴人催促給付,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契約認可給付酬金,被上訴人並於92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終止之理由乃謂上訴人設計虛報坪數及理念不合,然本設計案係據建物平面圖測算後計出三層總坪數為157 坪,並無虛報詐欺情事,且上訴人均係在被上訴人之指示下按部就班進行規劃設計,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再三修改圖面始完成設計圖,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第二期款項,上訴人再依確認之草圖進行第三期設計,並無理念不合之情,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本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即分別為:(一)、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即第三期設計費164,500 元;(二)薪資損失:支付丁○○、蘇淑女薪資各4,500 元,支付乙○薪資72,000元(每月 24,000元共3 月),合計薪資損失為162,000 元;(三)、房租損失:8,571 元,即每月2,857 元,共3 月;(四)、所失利益:依照財政部公佈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設計業淨利率為百分之18,乘以本件第三期酬金為164, 500元,淨利為29,610元,小計前三項原告之損害,共計為200,18 1元,上訴人僅請求164,500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11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因損害賠償以受有損害請求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金額為何。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每坪3,500 元,設計坪數為157 坪,設計費為549,500 元,遠逾業界一坪800 元之行情價,而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就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上訴人亦為室內設計公司,本件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22.76平方公尺,計127 坪,扣除室外不需設計之部分(包括陽台、露台、車庫、機房、內外牆等),總樓地板面積為367.2 平方公尺,計111 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坪數相差46坪,上訴人顯然故意虛報坪數。又上訴人當初將初步設計圖送交被上訴人時,即要求給付第2 期款220,000 元,並未讓被上訴人有審視草圖之機會,被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不表示已認可設計,且經被上訴人詳加檢視後,發現該草圖與被上訴人構想完全不符,當即電告上訴人暫停工作,上訴人置之不理,未與被上訴人討論逕自加速作業完成設計施工細圖,強迫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自無認可該施工圖之可能,況被上訴人事後另委託其他設計師裝潢,無一取自上訴人之設計,足見上訴人設計乃一意孤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契約書既約定「設計經甲方認可後」支付,被上訴人並未認可該設計施工圖,自無給付第3 期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測量圖、透視圖、立面圖、設計圖、修改圖、完整施工圖、設計理念示意圖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業利潤標準各一份、建物平面圖四份、修改圖面二件、薪資扣繳憑單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設計費之計算標準,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57 坪或被上訴人所辯稱之 111 坪?(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本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設計費之計算標準,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57 坪或被上訴人所辯稱之111 坪: 1、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建物銷售平面圖計算坪數,並於91年10 月16 日現場測量,將測量圖放樣為平面圖,由平面圖計算設計坪數,並向被上訴人說明,在設計圖上直接標明計算方法與面積,契約坪數之計算係依據平面圖,而非建物所有權狀之載述面積,兩者計算標準不同,且當時已詳細向被上訴人溝通說明,而載明坪數於契約上,並無誤算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簽訂室內工程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報酬以每坪價格乘以實際坪數計算,設計費用為每坪3,500 元,而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就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上訴人亦為室內設計公司,本件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22.76平方公尺,計127 坪,扣除室外不需設計之部分(包括陽台、露台、車庫、機房、內外牆等),總樓地板面積為367.2 平方公尺,設計坪數應僅有111 坪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本件工程之設計費為每坪3, 500元,設計坪數為157 坪,設計費為54萬9 千5 百元等語。經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測量所得各樓層之面積,伊有記載在設計圖1 樓平面圖右下角位置,平面圖右下角各記載1 樓平面圖為54.3 P、2 樓平面圖為56.3P 、3 樓平面圖為46P ,都是平面圖的坪數,伊是以測量整體面積來計算,有告訴被上訴人這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證人乙○所述,被上訴人是於簽約後打電話問證人關於契約上所載設計坪數157 坪之計算方式,顯見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並不了解設計坪數157 坪之計算方式,否則被上訴人不需要再打電話詢問證人乙○,準此,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認兩造於簽約時已就設計坪數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二條規定之設計項目係以「設計圖樣經甲方認可後」為要件,是依證人乙○所述縱確屬實,然伊亦僅向被上訴人告知伊測量所得各樓層之面積,尚非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是被上訴人是否已認可同意依上訴人之面積計算及設計圖樣,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所提是本承攬工程所設計之範圍乃為室內建物,並不及於陽台、露台、車庫、機房、內外牆等室外不需設計之部分,且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平面圖中陽台、露台、車庫等部分均無任何設計等情,此有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上訴人所提出設計圖一份及修改圖面二份可證,且依上述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亦已分別列出每坪價格與設計坪數,則兩造之承攬契約書雖明定 本件之設計坪數為157 坪,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設計坪數確有157 坪,揆諸前開說明,探求兩造於訂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實際設計坪數為計算標準,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實際設計坪數111 坪為計價標準,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本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往後失效,在契約終止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契約終止而失效,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規定參照),且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2、查本件上訴人雖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是現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已完工部分之報酬: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詳細設計施工圖及工程估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164,500 元,惟查:被上訴人僅自認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見93年4 月7 日答辯狀第12頁),而依設計坪數111 坪每坪3,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僅需給付271,950 元,而被上訴人已付385,000 元,是被上訴人就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已經溢付,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已完工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七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4,5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⑵薪資損失、房租損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有支付訴外人丁○○、證人蘇淑女及乙○91年12月份薪資各45,000元,支付證人乙○92年1 至3 月份薪資每月24,000元,則上訴人薪資損失合計207,000 元,又上訴人支出3 個月房租,每月租金為2,857 元,合計租金損失為8,571 元等語,然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應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員工間之僱傭契約,另上訴人房租支出亦為經營公司之必要費用,與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尚屬無涉,是上述薪資、房租之支出,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等部分損害賠償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所失利益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公佈之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設計業淨利率為18﹪,而本件第三期酬金為164,500 元,則上訴人所失利益為29,610元等語。經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但居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 號 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依法既有理由,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債篇承攬章節並未特別規定,當事人間亦無特別約定,故依法應適用債篇通則第216 條規定,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有酬金,上訴人有室內設計公司,隨時準備處理本件契約之室內設計工程,此即符合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依通常情形」及「已定計劃、設備」情事,是倘被上訴人如不任意終止本件契約,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該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及第216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本件設計坪數為111 坪,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尚有30% 之工程,是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部分於20,979元【計算式:111 (坪)×0.3 ×3, 500 (元)×0.18=20,979 (元)】之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979元。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青山鎮」住家裝修工程進行設計事宜,簽訂室內工程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報酬以每坪價格乘以實際坪數計算,設計費用為每坪3,500 元,而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就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上訴人亦為室內設計公司,本件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22.76平方公尺,計127 坪,扣除室外不需設計之部分(包括陽台、露台、車庫、機房、內外牆等),總樓地板面積為367.2 平方公尺,設計坪數應僅有111 坪,然上訴人誤算設計坪數為157 坪,致使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溢繳30% 設計款項,而被上訴人已繳付第一、二期設計費385,000 元,上訴人自應按比例退還實際坪數之設計費共計103,050 元【計算式:111 坪×3,500 元×70% =271,950 ,385,000 - 271,950 =113,050), 被上訴人並於92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承攬契約,為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依建物銷售平面圖計算坪數,並於91年10月16日現場測量,將測量圖放樣為平面圖,由平面圖計算設計坪數,並向被上訴人說明,在設計圖上直接標明計算方法與面積,契約坪數之計算係依據平面圖,而非建物所有權狀之載述面積,兩者計算標準不同,且當時已詳細向被上訴人溝通說明,而載明坪數於契約上,並無誤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設計費之計算標準,為被上訴人所辯稱之111 坪,已如前述,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查本件系爭工程其設計坪數為111 坪,每坪之設計費用為3,500 元,而被上訴人發函終止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為第一、二期工程,佔總承攬工程之百分之七十,則上訴人應可取得之部分為271,950 元(計算式:111 坪×500 元×70%=271,950 元 ),而被上訴人已先支付上訴人385,000 元,上訴人就其溢領之部分113,050 元(計算式:385,000-271,950=113,050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之。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設計費為113,050 元,而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部分為20,979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92,071元,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4,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92,0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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