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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行一許瑞東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

上訴人
晨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板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成衣製造商,於民國92年3 月下旬依其上游客戶軒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軒捷公司)之指示,向被上訴人洽購成品布以供製作成衣,於同年5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貨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丈青、白色、灰色、紅色等四顏色之布料1,633 公斤(允交量正負5%),約定於5 月13日前交清,付款方式為,應以貨品交清日四十五天票期之方式支付貨款。上訴人於翌日通知變更交易量為1,564 公斤(允交量同前),貨款以1 公斤新台幣(下同)105 元計算。其中丈青、白色、灰色之布料樣品,經軒捷公司確認無訛後,由原告分別於同年5 月12日及13日按時出貨完畢。紅色布料部分,軒捷公司以紅色布料樣品顏色太深、太藍無法配合配件為由,要求重修。被上訴人乃於重修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23日,分二批出貨完畢,並於同年5 月29日開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金額181,212 元;含運費及營業稅;重量1,620.5公斤)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30日追加白布30公斤,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 月9 日完成交貨,並於同年6 月13日開立追加白布帳單及統一發票(金額4,223 元;含營業稅;重量38.3公斤)向上訴人請款,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85,435 元(181,212+4,223= 185,435),經屢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推拖拒付,不得已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貨物交清四十五天期票方式支付貨款,是以92年6 月9 日交清後,加計四十五天之翌日即92年7 月25日起,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434 元,及自92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惟主文欄金額顯然誤載,此部分屬裁定更正範疇,已另由原審裁定更正。} 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2年2 月12日即接獲客戶軒捷公司下單,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5 月30日。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24日下單予被上訴人,並定交貨日期為同年4 月10日。然被上訴人迄同年4 月10日止,仍未動工製作,兩造再於同年5 月7 日達成協議,將交期延至同年5 月10日,並由軒捷公司向買主爭取海運交期延至6 月11日。詎關於紅色布料部分,因被上訴人本身染色技術未能臻於完美,致顏色太深、太藍,未獲軒捷公司核可,退回重修,交期延誤四天及十一天。並因來料不全,無法進行裁剪,待5 月24日始開始裁剪。並於同年5 月29日剪裁完成後,發現白色布料則短交4.7 公斤(依加工指示單記載,交貨量僅可多不可少。),且有9公斤之污損,上訴人遂再於92年5 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補貨30 公 斤,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 月9 日始交付上訴人。按成衣要能製作完成,須所有主副布料到位,始能裁剪(五至七日)、繡花(十五日)、縫製成衣(七至十日)再包裝(二至三日)出口,即如布料無遲延交付,從布料裁剪至製成成衣需一個月時間。即被上訴人之遲延,致上訴人不得以空運代海運交運完成之成依,因此支出空運費用147,408 元,此部分損害金額,自得與未給付之系爭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合約書、加工通知書、出貨明細單、出貨明細表、傳真函、結賬單、統一發票、交貨明細通知單、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8頁),除其中傳真函(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920383追加」記載外,其餘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185,435 元(即如原證9 及原證13二紙統一發票金額加總,181,212+4,223=185,435)。 被告已收受前開二紙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惟迄未付任何貨款。

㈢兩造於92年5 月8 日更正確定交貨量同時,已經確認布料之色卡(共四色,分為紅色、丈青、白色及灰色。並已提出樣布經上訴人客戶軒捷公司確認無誤),並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 月13日交清貨物。

㈣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2日及5 月13日遵期分二次交貨予上訴人指定之加工廠弘大成衣企業社(下稱弘大成衣社),其中丈青、白色及灰色已經核可,紅色部分則經軒捷公司以太深、太藍為由請被上訴人重修。被上訴人依前開指示重修後,依續於92年5 月16日及5 月23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除白色為315.3 公斤,較92年5 月8 日合約書320 公斤少外,其餘顏色之交量均高於前開合約書訂量。

㈤上訴人於92年5 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補布(白色:30公斤),被上訴人則於92年6 月9 日完成交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185,435 元未給付等情,承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上開布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包含紅布;白布瑕疵、短付),上訴人將製作之成衣改以空運代海運而受有運費差額147,408 元之損害,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債權額予以抵銷系爭貨款債務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白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簽名確認之訂貨合約書既載明允交量為正負5%,被上訴人並遵期交付比訂量短少1.5%之白布,自屬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所締訂貨合約之真意,布料之允交量僅可多不可少,故被上訴人僅遵期交付315.3 公斤白布,顯有短交4.7 公斤之遲延等語。經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加工通知書」(要約)載明每公斤100 元,注意事項載明:「品質與顏色須經客人核色」、「來量勿少可多2%至3%」、「色卡、每色硬布留底」,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諾,而係經被上訴人依加工通知書數量製作92年5 月7 日之「訂貨合約書」,載明數量,並變更單價為每公斤105 元(註明不得更正)等交付上訴人,自屬新要約(已變更每公斤單價等事項),並於上訴人承諾後簽回後,契約成立生效。然上訴人於承諾後,再於同年5 月8 日再以修正之加工通知單變更數量(除數量更正外,其餘內容未變),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並依變更後數量製作92年5 月8 日之「訂貨合約書」,載明更正後之數量,並附註記載:允交量:「正負5%」;若顏色、規格、數量:::等有任何更改,則交期需另議;訂單請回簽,數量以此合約為主,不再接受更正數量(變更後新要約),再經上訴人於更正後訂貨合約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加工合約書一份及訂貨合約書二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兩造間契約成立有效之內容,自應以92年5月8 日經上訴人回簽之訂貨合約書(最後意思表示合致)為規範。觀諸92年5 月8 日訂貨合約書上關於允交量部分,既明確記載「允交量正負5%」,顯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空間,按諸首開說明,自無反捨合約書之記載,而認以上訴人所提出加工通知書內容「來量勿少」始為兩造真意。至被上訴人其他顏色布料之交貨量是否均逾訂貨量,符合加工通知書所示「來量勿少」要求,與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之解釋間,則無必然之關聯,併此敘明。

③被上訴人所交付白布315.3 公斤,既在合約允交量範圍內(負5%)。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白布短交4.7 公斤負遲延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白布(315.3 公斤),其中有9 公斤瑕疵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據提出弘大成衣社所出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上訴人倘確於92年5 月29日發現有9 公斤瑕疵布,衡情應於補貨通知上載明以為貨款結算之依據(瑕疵布補貨部分應不再重覆計算貨款),竟捨此不為(見原審卷第23頁);嗣更無異議收受被上訴人全額請款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核與常情相背。況以白布第一次實際交貨量315.3 公斤,再扣除9 公斤爭議布,亦未低於320 公斤(負5%)允交量之限制,此部分更難認與上訴人所辯之遲延責任有何因果關係。準此,弘大成衣社所出具證明書內容,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紅布部分:上訴人辯稱:紅色布料部分,因被上訴人本身染色技術未能臻於完美,致顏色太深、太藍,未獲軒捷公司核可,退回重修,交期延誤四天及十一天,自屬可責被上訴人而致遲延,而應由被上訴人就遲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同意依軒捷公司之指示將紅色布料退回重修,並於重修後依續於92年5 月16日及5 月23日完成交貨等情,固無爭執,惟辯:92年5 月8 日確定訂貨量前即已確定顏色色卡,被上訴人亦依已確定之色卡顏色進行染整,嗣係肇於客戶(軒捷公司)以配件布已下染不好修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重修,所增加工作自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況此部分交期之延展與上訴人所請求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如前所述,兩造對於92年5 月8 日確定數量簽訂正式合約前,已就布料應染整顏色之色卡為確認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衡情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遵期交付紅布自係依憑所約定之顏色染整,而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紅布顏色與92年5 月8 日所約定色樣不符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上訴人固辯稱:依兩造約定顏色需經軒捷公司核可,軒捷公司既表示紅布太深、太藍而不予核可,被上訴人並依軒捷公司之指示重修,自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顏色有瑕疵,否則可以堅持不修等語。惟被上訴人同意並進而重修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承認所交付重修前之布料有色差之瑕疵間,尚屬有間,上訴人執前開重修之事實,逕為被上訴人自認瑕疵之推論,並無足採。況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文毅(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4 月間離職)到庭證稱:軒捷公司要伊拿布給他們看,因為他們配件已下染了,要看能不能配合,如果不行希望能重修,因為配件比較不好修。當時並沒有說紅布色樣與當初約定的不符,任何色樣都會有誤差,重修前紅布是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軒捷公司請被上訴人重新整理時有拿一塊樣布給被上訴人做標準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重修前之紅布係按92年5 月8 日約定之色樣染整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兩造間所約定「顏色需經顧客核可」,係指大貨下染前樣布顏色之確認,被上訴人僅須依確認之樣布顏色下染交付,即屬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並不包含配合「客戶另有要求須修改」義務。因之被上訴人既係依「客戶另有要求須修改」重新整理紅布所延展之交期,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當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自承:①所訂購四種顏色布料,其中白色與灰色合製成衣,丈青與紅色合製成衣。②訂單編號793711,顏色為丈青及紅色,紅布未繡花,共1200件,即100 打,92年6 月2 日因補繡花等位置而重修改傳;訂單編號793699,白色1200件,丈青1500件;訂單編號773699,300 件,丈青及紅色,紅布有繡花;訂單編號783699,900 件,顏色丈青及紅色,紅布有繡花。③上訴人於92年6 月18日以海運方式交運50打(訂單編號793711)該部分交期並未延誤。嗣因來不及才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依序於92年6 月27日交運49.5打(訂單號碼793711);同年7 月1 日交運100 打(訂單編號793699,75打;訂單編號773699,25打);同年7 月4 日交運201 打(訂單編號783699,70.5打;訂單編號793699,130.5 打)等情。則縱令紅布因重新整理,而遲至92年5 月16日及23日始分二批出貨完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屬實,惟①白色及灰色合製成衣部分,既與紅布無關,衡情即無上訴人所指必要一併裁剪之情況存在,是有關白布及灰布合製成衣(訂單號碼793699)部分改以空運運送費用之支出,與紅布交期延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②丈青及紅色合製成衣部分,既於92年6 月18日即得以海運方式交運50打,該批交運貨物更係訂單號碼793711貨物(於92年6 月2 日補繡花位置重修改傳),則於上訴人主張之裁剪完竣日(92年5 月29日)後三日內仍未進至繡花程度之貨物,尚能於同年6 月18日即完成並得以海運方式交運,何以於92年5 月22日已確定樣本(完成修改)之貨物竟無法如期交運,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遲延交運,應肇於上訴人及其上、下游合作廠商(包括裁剪、繡花及軒捷公司等)就成品式樣遲遲無法確定,製作流程之安排不當,而與紅布交付期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要堪採信。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訂購單四紙、成衣樣本二份及託運單據等),並無法認定上訴人已就紅布實際交期與空運費用支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殊無就上訴人空運與海運差價費用部分應負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殊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無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則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435 元,及自92年7 月25日(以92年6 月9 日最後一批布交付日起算四十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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