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青年日報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任職於被上訴人報社,且亦有經手系爭廣告業務,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工作規則部分,是上訴人所不知情,況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工作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合意簽署,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雖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等規定,主張上訴人已知悉其「貴社各種規章...,唯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及89年勞上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規則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公告於工作場所與印發與上訴人,猶待被上訴人證明,豈得以保證書作為勞雇契約之成立,並以顯失公平原則要弱勢勞方負擔營業損失。
(二)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證物「青年日報社廣告費收據明細表」所載,總領出版社及聖如意出版社分別委刊上訴人所接訂單應各為3 張,共計6 張金額合計165,000 元,唯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多有遺漏疏失之處:
1、卷內所附證物僅有總領出版社訂單影本1 紙,聖如意出版社訂單影本3 紙,4 紙證物合計僅115,000 元,與所訴請之金額不符。
2、於原審上訴人已表明有經手上開二出版社之委刊訂單,唯未負責收取帳款,被上訴人於收費明細表所列編號①退票295,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未提出,且為何只是一張支票而非兩家出版、兩張支票?且金額明顯不符,此部分就被上訴人所舉呆帳部分究或未付款或已付款而遭退票?實有說明必要。
3、倘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管理規章,並依被上訴人作業規定,必有上訴人經手業務呆帳之報告書及切結書,以符作業流程,如被上訴人所舉收據明細表內所載之重要證物編號②上訴人報告書、編號③上訴人承認債務切結書,於此重要證物部分得釐清上訴人有否依管理規章呈報呆帳事務,及釐清被上訴人所附證物的真實性。
4、就前開二出版社發生呆帳後,由上訴人所簽呈被上訴人編號④簽案之證物,應為本案究屬上訴人應付款項?抑或得以證明非上訴人應負收款之責?此部分原審均漏未審酌是否為上訴人所應收款項而未收?或應屬上訴人責任?或上訴人確因公司規章而賠款部分或全部?
(三)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第20條第3 項「訴追」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所提出答辯狀,暫且得知上訴人依作業規定向跳票之委刊人進行訴訟規定,唯就本案被上訴人自承需扣除佣金,可知訴外人總領出版社、聖如意出版社應有支付刊費,上訴人始得領取佣金,本案重要證據即退票295,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告書、承認債務切結書等應證明金額多寡,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因此上訴人而未依當時作業規定由上訴人逕行訴追。
(四)依被上訴人作業規定第19條第2 項規定,倘若訴外人總領出版社、聖如意出版社未支付款項或退票,應有難收帳款處理通知單方得證明上訴人應依前述規定由上訴人全賠結清,否則被上訴人僅隨便提出任二三張委刊單,並將數額自行加減,再扣除佣金及已還金額,即可任意對上訴人再依前述規定之無任何原因進行訴追,顯失公允。
(五)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明顯不足,及請求原因事實不並不能交代清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青年日報社廣告費收據明細表左側亦註明前述編號①②③④證物正本於89年8 月30日始移交羅主秘,故此重要證物均得以證明上訴人究係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金額或已還多少數額,因此被上訴人應就此加以說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83 年 間訴外人詹益堂委託上訴人刊載廣告於被上訴人之青年日報,簽發之廣告費支票退票。上訴人即依法起訴,請求詹益堂給付廣告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詹益堂給付廣告費,該事件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二十條第三項訴追之規定,由經手之上訴人自行訴追,足證上訴人對該項規定知之甚詳,其諉稱不知,顯然不實。且依青年日報社員工保證書規定,保證人應恪遵法令暨貴社各種規章,有上訴人之保證人江美月、黃文娃等於保證書內簽蓋無訛,上訴人之保證人既已知悉恪遵被上訴人各種規章,上訴人諉稱不知,當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在青年日報社任職多年,所經手之廣告不計其數,亦有對案外人詹益堂親自訴追廣告費之經驗,該案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案(被證一、二)豈有不知訴追規定定之道理。且上訴之員工保證書系經由上訴人親交保證人等簽署,依常理言又豈會有不知悉之情事發生。
(二)本案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上訴人提出其應熟知「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二十條第三項」訴追部份,應由經手之上訴人訴追之規定;及依青年日報社員工保證書,上訴人應恪遵法令暨青年日報社各種規章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附證之訂單影本等情,上訴人均未提出抗辯。迨於第二審始就上述在第一審已經整理之爭點,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款規定,已經產生失權之效果,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前之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除依聖如意公司,總領出版社之四紙訂單外,又依前頁之青年日報社廣告費收據明細表核計為165,000 元扣除佣金49,500元及已還之11,562元後,請求給付103,938 元,被上訴人所謂請求之金額為165,000 元顯有誤會。又上述明細表下方所載之五項資料係屬內部移交保管之附件,亦與上述金額之記載無關係,被上訴人並無說明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青年日報社員工保證書(民國82年1月1日到職,82年3 月17日簽)、民事起訴狀(83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3年度北簡民字第6689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84年2 月15日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為原告招攬廣告之工商記者,於83年間經手總領出版社、聖如意公司等廣告刊登事宜,總計刊費為165,000 元,經扣除佣金49,500元及被告已還原告11,562元外,餘103,938 元迄今仍未繳還原告,且依「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廣告訂單未蓋委刊者公司行號圖章及其負責人簽蓋,無論任何原因,致使刊費無法收回者,均按刊費總額扣佣後,由經手全賠清結』,依被告經手之前揭支付聲請狀附證之「刊登廣告通知單」所載,並無委刊者之簽蓋,內容均為被告書寫並簽名,依上述規定,本件之刊費既然無法收回,理應由被告向原告全賠清結。為此,原告依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雖不否認有經手上開總領出版社、聖如意公司委刊於被上訴人青年日報新聞紙上之廣告,但抗辯稱上訴人並不負責收帳款,帳款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派員收款等語,復於上訴後,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無從確定上述二委刊人實際積欠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其員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係於82年1 月1 日到職受僱於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青年日報社員工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乃國防部隸屬單位,為中央機關之一,其所訂定之規章之中關於員工管理部分,自應成為被上訴人與其受僱人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見本院原審卷第21頁至第32頁),係79年10月4 日成儒字第1088號令第7 次修訂後之內容,為上訴人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時業已由被上訴人奉核定之內容,自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雖抗辯稱伊並不知被上訴人有上述之管理規章,而否認該管理及作業規定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3年11月間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該案被告詹益堂於委刊廣告後,所交付之用以支付廣告費用之支票退票不獲兌現,因而所積欠之廣告費,係依照前述被上訴人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20條關於「票據不獲兌現之處理」之第㈢點規定:「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不獲兌現,如未按前列㈠㈡(即同條第㈠項催收現金、第㈡項換票)項處理者,則應由經手人自行訴追,於訴訟終結,檢附判決書或和解書報請按實際和解回收金額核結,若僅取得債權憑證,則按刊費總結理賠二成半,並扣回該筆廣告全部業績。」(見原審卷第28頁)之規定程序辦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3年度北簡民字第6689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則參以上訴人前於受僱於被上訴人約一年餘之83年間即已能依照被上訴人之「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內第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其經手之委刊廣告而未能實際收回廣告費事件之情形以觀,可見上訴人對於構成雙方僱傭契約內容一部之被上訴人「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之內容業已知悉,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前述被上訴人「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19條關於「難收帳款之處理」與同規定第20條規定「票據不獲兌現之處理」二者間,實質上均屬於對委刊廣告之廣告客戶於發生難以順利收取廣告費之處理規定,上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上訴人抗辯稱其不知前述規定,自屬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規定應屬於雙方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一節,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稱上述規定對於勞工顯失公平一節,依前述被上訴人之「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19條第㈠項規定:「廣告訂單未蓋委刊者公司行號圖章及其負責人簽蓋,無論任何原因,致使刊費無法收回者,均按刊費總額扣佣後由經手人全賠清結。」,經核委刊廣告之契約關係原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委刊廣告客戶之間,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廣告訂單雖非委刊廣告契約成立之要件,惟於發生委刊廣告之客戶積欠廣告費用之時,該訂單乃被上訴人據以向委刊客戶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之重要證據,本應由經手人員交與委刊客戶簽章確認,以保障日後被上訴人報社行使權利時免於因證據不齊全而遭遇困難,故而被上訴人就廣告訂單未經委刊客戶簽章確認及訂單資料完整二種情形分別其處理方式(參照上述作業規定第19條第㈢項),而經手人既然明知廣告訂單未經委刊客戶簽章確認而仍發回被上訴人報社刊登廣告,則其對於此種作法應負較大風險之事實當應可認知,且其行為亦使被上訴人處於較大風險之情況中,從而被上訴人前述關於廣告訂單未經委刊客戶簽章確認之情形,於發生帳款無法收回時,責由經手人賠償扣除佣金後之廣告費,使受僱人同時負擔較重之責任,倘上訴人自己不願承擔此種較重之責任,自應採取請委刊客戶在訂單上簽章確定之作法,用以使被上訴人之風險減低,亦同使自己之責任減輕,衡量風險與責任之間分擔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前述構成雙方間僱傭契約內容之「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工商新聞組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第19條第㈠項規定,本於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經手之總領出版社、聖如意公司委刊廣告費用,於扣除本應發給上訴人之佣金及上訴人已經償還部分之餘額,應屬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提出青年日報社廣告費收據明細表、總領出版社及聖如意公司刊登廣告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二委刊客戶積欠之廣告費於扣除佣金後之數額予以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稱伊沒有收帳款,帳款是由公司收款人員收的等語(見原審9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部分確實已為自認。雖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稱被上訴人未為充足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原審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未經他造同意,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對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自認,且參照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曾賠償部分金額11,562元(請求金額乃扣除此已還金額後之餘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刊登廣告通知單上又有上訴人並不爭執為其自己之簽名,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無爭議,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準,上訴人上訴後所為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雙方間僱傭關係,而依據構成僱傭契約內容一部之管理及作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經手之廣告客戶總領出版社、聖如意公司等二人所積欠之廣告費合計165,000 元於扣除本應給付給上訴人之佣金49,500元及上訴人已經返還11,562元後之餘額103,938 元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93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