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旭騰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決議辦理增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因而認購並繳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惟上訴人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公司將所繳付之1,500,000 元予以退還,上訴人公司遂開立4 紙支票用以退還上開款項,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2 張,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上訴人公司於發票後向銀行辦理印章更換,致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30,84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增資案確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並經總經理王裕森執行,有對股東及員工公告並訂認股基準日,且匯入之股款3,500,000 元除入公司帳外,亦已開始動用。上訴人公司既已辦理增資,增資案即已成立,股東會復未決議退還增資款,王裕森係自行開票將增資款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票款之原因存在,況被上訴人要求退還股款,並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公司,與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93年4 月1 日決議「現金增資400~450 萬元(無表決權之特別股)充實營運資金,以利營運週轉,二年後此特別股得經股東會同意,轉換為普通股」,被上訴人因而認購並繳付1,500,000 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為由,要求將已繳付之1,500,000 元退還,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裕森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退還上開款項之用。而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乃係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印章之前,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惟因上訴人公司於發票後辦理變更印章之故,致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有上訴人公司93年4 月1 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做為退還增資款之用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非有效存在為抗辯,依首揭說明,要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並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93年4 月1 日決議增資後,即於93年4 月14日公告員工認股辦法,載明「發行股數: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總金額:5,000,000 元、增資基準日:93/5/3、股東增資股數:300,000 股、員工認購股數:200,000 股」,且迄基準日止,僅實際集資3,500,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王裕森發送電子文件所附之員工認股辦法影本1 份、上訴人公司會計催促員工認股股款匯入公司帳戶之電子文件影本1 份、上訴人公司93年5 月5 日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及(05/04/2004)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固堪認上訴人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後確已開始執行增資程序無訛。
⒉然而,上開增資程序尚未完成即為上訴人公司予以終止,且截至93年5月3日增資基準日屆至為止,股東及員工增資認股僅匯入3,500,000元,原預計增資之5,000,000元金額並未全部認足,上訴人公司亦未辦理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93年5 月5 日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05/04/2004)及原審卷附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證人丁○○亦到場證稱:「我在鄭秀雲事務所任職,該事務所是從事記帳代理的業務,上訴人公司委託我們事務所處理增資事宜,我有將辦理公司增資所需要的證件及流程等相關資料傳真到上訴人公司,因為辦理增資須有資產負債報表及資金動用明細表,上訴人公司會計有把這些資料傳真給我們,這是在93年5月初的事情,至於辦理增資所需的會議紀錄,我們則沒有收到,因為上訴人公司應交付的資料尚未齊全,所以我們還沒有開始辦理增資的手續,隔了幾天之後,上訴人公司會計就通知我們不辦理增資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公司之增資程序尚未完成即告終止,則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員工原為參與增資而繳納之款項,就實質上而言,乃屬公司暫收款性質,該款項應屬上訴人公司之負債,此從上訴人所提該公司資產負債表(05/04/2004)內將之列入「股東權益類」,而非「資產類」,且負債與股東權益二者之總額與資產總額相當即可得證。是以,上訴人公司增資既未成立,上訴人即有退還增資未完成股款之義務,且公司法亦無規定退還增資未完成之股款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故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請求上訴人退款,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裕森依公司法31條第2 項規定,本即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上訴人公司93年4 月1日股東會亦決議:「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成敗,所有管理、運作模式及人事、財務均由總經理主導」,復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可見王裕森基於其經理人之職權,決定將款項退還被上訴人並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其權限,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徒以股東會未決議退還增資款,且王裕森係自行開票擅將增資款退還被上訴人云云置辯,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⒋再者,公司法第276 條第1 項「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之規定,乃係規範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人撤回認股之情形,蓋公司發行新股原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即告確定,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之股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本不得再撤回認股,但公司法為保護認股人,始特設上開規定。由此可見,上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增資程序尚未完成即告終止,致增資案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原為參與增資而繳納之款項應屬上訴人公司之負債,上訴人有退還增資未完成股款義務之情形顯然不同,上開規定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退還股款,並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公司,與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不符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30,84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旭騰數碼股│臺灣土地銀│93年06月01日│705,000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土城分行│ │ │ │ ││ │ │ │ │ │ │ │├───┼─────┼─────┼──────┼─────┼─────┼──┤│002 │旭騰數碼股│臺灣土地銀│93年07月01日│225,840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土城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