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隆冠不繡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集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位於大亞百貨五樓之工程,嗣上開工程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均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剩下三十多萬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發包,該部分是訴外人戰略高手之負責人另外追加之工程,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於完工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現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就大亞百貨五樓之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總工程款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契約單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但抗辯訂貨契約單中部分工程即本件工程款部分非由其定作云云。查:本院參諸證人董康寧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施工時我是原告(即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我有去施作工程,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先生叫我們去承作,工程款我不知道,實際上在訂貨契約上的項目我們都有作」、「...戰略高手的業主並沒有叫我們再追加其他的工程」、「都是被告發包給原告做的,現場除了原告在發包外,沒有別人在發包,戰略高手有派一個設計師在現場,但是都是針對被告,設計師沒有發包給原告作」等語,堪認系爭訂貨契約所載之工程,全部應由被上訴人訂作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置辯。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需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工作係位於大亞百貨五樓之裝璜工程,為無需交付之工作,其消滅時效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將系爭工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若未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即為消滅。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時效消滅前曾對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對上訴人提出請求,消滅時效已合法中斷乙節,然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應對時效中斷之事實提出證明。經查: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應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承攬報酬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七二三五八號卷宗核閱結果,發現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並未能送達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已失效,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二)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訴乙節,業據提出其與上尊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尊公司)之契約書一份為證。經觀諸該契約書之內容,僅知上訴人係委託上尊公司向「乙○○」追討債務,而乙○○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仍屬有別,況該催收契約書並未記載應催收之債權為何,是否即為本件承攬報酬債權,並非無疑。再證人即上尊公司負責人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出具證明書記載:「...本人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間前去向債務人集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先生就積欠隆冠不鏽鋼施作其應支付承攬款項(業主為網路大聯盟工地在大亞百貨內),當時乙○○先生有承認積欠隆冠公司款項,但因他公司經濟因素暫時無法支付,之後本人再多次前往但均藉故不予清償,後已屆委託期限,因此本人即報請公司結案」等語,但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到庭後則證稱:「我記得催收對象是乙○○,是催收工程款有三十幾萬元,我記得是九十年的
九、十月間,是派外勤人員催收,整個催收情形我不清楚,因為外勤人員不用跟我報告催收情形,我記得沒有催收到款項」、「(問:證人是否記得於九十年九月、十月後,還有向乙○○催收帳款?)我不記得,有時找不到債務人,有時債務人不承認有債務,當時外勤人員有與上訴人聯絡過」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尊公司受託催討本件債權後,上尊公司人員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之後是否仍有向被上訴人催收,則無法證明,故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其卻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時效自視為不中斷。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