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為偽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內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鈞院以92年度票字第5155號裁定准予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不符,上訴人亦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所偽造,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92年4 月間,因向訴外人即信昌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戊○○購買車牌號碼BLW-952 號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而向被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貸款之用者,惟上訴人前於91年2 月間,已購買車牌號碼EGR-186 號輕型機車1 輛,實無必要再於92年4 月間另行購入系爭重型機車,況上訴人亦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更無可能購買系爭重型機車,顯見前述貸款購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並非上訴人,上開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及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均係他人所偽造,且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上訴人電話、地址等資料,亦多有錯誤,上訴人從未曾接到車行或被上訴人之確認或徵信電話,而系爭重型機車嗣雖曾短暫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惟亦旋遭出售過戶予訴外人丁○○,上訴人對此過程實全無所悉;又上訴人前於92年間,結識訴外人宋世駿,宋世駿向上訴人佯稱可代辦信用卡,上訴人不疑有他,為幫助宋世駿拓展信用卡業績,乃將上訴人身分證及信用卡等交予宋世駿,委託其代辦信用卡,詎宋世駿竟偽填上訴人基本資料申辦信用卡,進而持以盜刷使用,致原告蒙受巨額損害,宋世駿上開犯罪行為業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件系爭重型機車之貸款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恐亦係宋世駿夥同與其共犯之女子所為,無論如何,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票據上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2年4 月間,因向訴外人戊○○購買系爭重型機車,而向被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貸款之用者,辦理貸款當時戊○○已詳細核對過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確定係上訴人購車及申辦貸款,始由上訴人本人簽立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嗣亦曾向上訴人徵信無訛,顯見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發,然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信用卡等證明文件交付訴外人宋世駿,顯見上訴人已授權宋世駿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宋世駿亦於警局偵訊時供稱:係上訴人同意伊以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購買機車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已授權宋世駿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申辦機車貸款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亦係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㈡倘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其是否為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經查: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2年4 月間,因向戊○○購買系爭重型機車,而向被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系爭本票等為證(合併於同一紙書面之正、反面);惟查,上訴人前於91年2 月間,甫購入車牌號碼為EGR-186 號之輕型機車1 輛,且上訴人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僅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牌號碼EGR-186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上訴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 件在卷可憑(均影本),衡諸常情,已難認上訴人會於甫新購入輕型機車僅1 年餘、且其自身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竟仍復行購買系爭重型機車;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所提供其本人於92年間書寫之申請書2 紙、筆記簿1 本(上開文件內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11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2 紙,併同系爭本票、前揭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及前揭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字跡,與前述上訴人本人92年間申請書2 紙、筆記簿1 本、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2 紙等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4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4005246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顯見系爭本票及前揭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確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無疑;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本人所簽發等語,應值採信。 ⒉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到庭結證略稱:系爭重型機車之買賣及機車貸款均是伊經手的,當時來買車的是一名女子,該女子有提出國民身分證,伊也有核對,確認該名女子就是身分證的本人無誤,前述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及系爭本票均是該名女子本人當場填寫簽名,伊印象中該名女子應該就是上訴人,後來機車辦好了,伊有按照申請書所填載之上訴人公司電話號碼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來取車,通知了幾次,上訴人一直說感冒或很忙,隔了好幾天之後,才由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前來取車,伊當時有再撥打上訴人所留的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聯繫確認後,才讓該對男女將機車取走等情(見原審92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第5 頁,本院94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惟查,證人戊○○出售系爭重型機車時,相對人所提出憑以核對身分之國民身分證,固確為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無誤,此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1 紙附於原審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前揭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均與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符,已詳前述,顯見當時向證人戊○○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並當場簽立前揭機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女子,並非上訴人本人,而證人戊○○亦無非係基於當時曾核對過相對人所提出之身分證乙節,據以判斷當時前往購車之女子「應」為上訴人,尚無法明確認定該名女子「確」為上訴人本人;再者,依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其嗣固曾依相對人所留之公司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相對人前往取車及進行取車之確認,惟姑不論證人戊○○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是否正確(上訴人否認曾接到車行之電話通知,亦否認該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本人所使用),證人戊○○既均係透過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並未見到接聽電話者本人,即難確保其所通知及進行確認之對象,確為上訴人本人無誤。從而,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其所述前往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並辦理機車貸款之女子,確為上訴人本人,自更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之事實,其理甚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筆跡,兩者並不相符,而證人戊○○所證述之內容,亦不足憑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簽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信。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 ⒈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發,然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信用卡等證明文件交付訴外人宋世駿,顯見上訴人已授權宋世駿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宋世駿亦於警局偵訊時供稱:係上訴人同意伊以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購買機車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已授權宋世駿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經查,上訴人前曾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及信用卡等文件資料交付予宋世駿,此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予宋世駿,其目的係在委託宋世駿代其申辦信用卡,並未授權宋世駿以其名義購賣機車及辦理機車貸款,更未授權宋世駿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此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且宋世駿前於92年4 月間,向上訴人佯稱係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可代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因而自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等文件後,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以上訴人之名義另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與共犯之女子即訴外人吳美姍共同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及以上訴人之現金卡預借現金自行花用,甚至共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宋世駿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參合上情,堪認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授權宋世駿以其名義購買系爭重型機車及辦理機車貸款,更未授權宋世駿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值採信,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曾交付身分證、信用卡等文件資料予宋世駿之行為,逕予推論上訴人已授權宋世駿簽發系爭本票。又宋世駿前於警詢中,固供稱:上訴人曾告訴伊上訴人的機車係前任男友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名義人也是上訴人,上訴人已將該機車貸款還清,故上訴人要求伊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機車,嗣該機車轉售後,伊有將所得款項中之2 萬元交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1至第72頁所附之宋世駿警詢筆錄);惟查,宋世駿與上訴人結識後,既已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將身分證等文件悉數交予宋世駿代辦信用卡,顯見宋世駿與上訴人已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於此情形下,宋世駿因上訴人之告知或其他機緣,而得知上訴人現有機車之購買過程,此原無何異常之處;而宋世駿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機車之行為,是否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實攸關宋世駿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尤難期待宋世駿就此仍會據實而為對其自身不利之供述,自無從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逕認宋世駿上開單方面之供述內容為真實;況且,上開警詢筆錄僅為宋世駿於訴訟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並無何憑信性之擔保,本於民事訴訟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該警詢筆錄之內容亦無從遽予信實;從而,宋世駿前揭供述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宋世駿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固將身分證、信用卡等文件資料交付予宋世駿,惟此僅係委託宋世駿代為申辦信用卡,並未授權宋世駿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而宋世駿前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亦無從遽予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本票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備考││ │ (民 國) │ (新臺幣) │ │├──────┼───────┼────────┼──┤│ 丙○○ │ 92年4 月18日│ 72,0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