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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七六七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一二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推撞同向在前,因塞車而處於車行停止狀態下,由原告公司之使用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W七─七三三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乙○○所駕系爭車輛乃於停止狀況下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足見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前開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有二次撞擊,第一次係因乙○○所駕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彭增翼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因被上訴人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乙○○所駕系爭車輛,從而,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失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之修復工資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修復材料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拖吊費用五千元,共計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所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被上訴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追撞致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車禍事故後之相片二幀、估價單、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憑,被上訴人對兩造各自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有無過失?查:
㈠、於前揭上訴人所主張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共有五輛,車禍後相關車輛之現場車停位置,由北至南依序第一輛係周存豪所駕駛車牌號碼XZ─七八三六號自小客車、第二輛係王光民所駕駛車牌號碼MN─六三七號營小客車、第三輛係彭增翼所駕駛車牌號碼U二─一四三六號自小客車、第四輛係乙○○所駕駛車牌號碼W七─七三三0號自小客貨車、第五輛係丁○○所駕駛車牌號碼HC─七六七0號自小客貨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公警國二交字第0九一0一四二一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
㈡、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內車道塞車,我前方車都已停三六號車,後來不知何故,HC─七六七0號車又撞我車一次,我車又推撞前車一次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與證人即車牌號碼U二─一四三六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彭增翼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中陳稱:因前方塞車,我車停下來,我與前車距離約半台車的距離,忽然間後面就我的車後就被撞,我回頭看我坐在後座的女兒,看到她掉到座位下去,就在這時候,車子又被撞一下,第一次撞時,我的車並沒有撞到前車,第二次被撞時,我的車就往前衝,推撞到前方的車子等語(見該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核無不合,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指稱伊所有由乙○○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時,與前車即彭增翼所駕車牌號碼U二─一四三六號自小客車發生二次碰撞乙節,亦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乙○○所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處於停止狀態下遭後車追撞一情,業經乙○○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前方內車道塞車,我前方車都已停住,我也依序停住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與車牌號碼MN─六三七號營小客車駕駛人王光民於本院九十年度板簡調字第三0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時陳稱︰當時前方塞車我車也停下來,我後方二台車即彭、孫兩車也停下來,突然從後方被撞擊,撞擊力量很大。我從後視鏡看到彭先生與孫先生的車輛當時已經慢慢的停下來,我看到前車停下來時,我就按警示燈,警告後車,並且從左右後視鏡觀察後面的來車,我是職業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相符,已見上訴人前開指陳非虛,況即便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前方塞車,我見前車緊急煞車,停在車道,我也煞車,但已來不及而追撞W七─七三三0號車肇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俱徵上訴人指稱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停止狀態下遭後車先後撞擊二次,伊之使用人乙○○對系爭車輛受損並無過失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薛美惠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貨車、彭增翼駕駛自小客貨車、王光民駕駛營小客車與周存豪駕駛自小客車均行經堵車路段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出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竹鑑字第九00九六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有二次撞擊,第一次撞擊係因乙○○所駕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彭增翼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失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㈣、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據肇事現場照片及警繪現場圖所示,認彭車(指彭增翼所駕車輛)車尾左右二側均遭撞擊凹陷,而在彭車後方之孫車(指乙○○所駕車輛)與彭車肇事停止位置,孫車車頭右側與彭車車尾左側接觸在一起,孫車、彭車兩車停止位置與彭車車尾左右兩側車損不對稱,彭車車尾左側車損應為遭孫車第二次撞擊所造成,且第二次撞擊時孫車係遭後方駛至之薛車(指薛美惠所駕車輛)撞擊再推撞彭車,孫車與彭車停止位置才緊接在一起,而彭車車尾右側車損應為遭孫車第一次撞擊所造成,孫車第一次撞擊彭車後,孫車、彭車兩車拉開,之後薛車撞孫車再往前推撞,孫、彭兩車才緊接在一起,又孫君(指乙○○)警詢有二次撞擊,因而研判:第一階段係孫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彭車,彭車再往前推撞王車,王車再往前推撞周車,孫車應負第一階段肇事責任,另因依車禍事故相片,薛車車尾無損,薛君(指薛美惠)警詢稱煞車不及而追撞孫車,薛車撞擊孫車後兩車停止位置拉開,因而認薛車第二階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孫車,孫車再往前推撞彭車,薛車應負第二階段肇事責任。然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乙○○所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處於停止狀態下遭後車追撞,已如前三、㈢所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參酌兩造及王光民警詢所述,遽謂係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彭增翼所駕車輛云云,與上開跡證未合,已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有由乙○○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依前述三、㈡之事證,固與前車即彭增翼所駕車牌號碼U二─一四三六號自小客車發生二次碰撞,然乙○○指稱發生二次碰撞,與第一次碰撞是否係由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並無何必然關係存在,況車禍事故時,乙○○所駕之系爭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業如前述,乙○○當無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情事可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憑乙○○於警詢中陳稱有二次撞擊,即謂第一次撞擊係因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等情,尚非全然可取。
⑵、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鑑定意見與本院對事實之認定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執該會覆議鑑定書做為抗辯之理由,即非可採。
⑶、從而,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乙○○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對車禍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即有理由,堪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時,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乃因前方塞車而停車,竟遭被上訴人由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車等情,業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車停該處,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仍疏於注意,而撞及其前方由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上訴人則無不當駕駛行為,對此事故之肇因,並無可歸責之處,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減損之價額,係以該被毀損之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作為計價時點,申言之,若該被毀損之物並非新品,則該物當時之價值,即為其被毀損致無法利用之損害價額,是倘一舊品遭毀損,而以新品更換之,就該物品而言,其更換後之價值反而高於更換前,此一情形即非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非所謂「回復原狀」之意旨,是計算損害價額時,對於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自以將新品與舊品間之差額委由原所有人承擔較為公平,此一差額,即所謂「折舊」,而侵權行為人所賠償者,即該被毀損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如此始符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與所謂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至關於折舊數額之多寡,必須有一計算標準,行政院為此曾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一內容尚可作為決定折舊費率之標準。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原審函請台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工會依一般零件商價格及行情逐一詢價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之工資為六萬六千二百元,材料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等情,經鑑定人即台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工會總幹事楊國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並據其提出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北縣汽保字第○○六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時所用前大燈二支、前角燈一支、前引擎蓋均為原廠零件,較鑑定價額高出七千零五十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並經證人何燦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材料費用部分應為九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加七千零五十元為九萬一千九百十七元)。
㈢、依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內容所載,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係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實際使用一年十一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91917×0.369)+〔91917-(91917×0.369)〕×0.369×11/12=53536}(按上述計算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38381元)。至修理工資六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於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38381+66200=104581)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復因本件車禍事故暫停於事故現場,上訴人嗣並支出拖吊費用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車禍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拖吊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別為修車費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拖吊費五千元,合計為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