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林枚君、徐福晉、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采捷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兼訴訟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板簡字第2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承攬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2,849 元之8 成即146,279 元,嗣其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9,442 元之8 成即151,554 元,核其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毋須被上訴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5 日向上訴人定作不銹鋼冷氣鐵窗、鋼骨雨棚、電動鐵捲門、落地鋁門窗及臥室氣密窗等工程,雙方議定報酬為16萬元,上訴人即自同年10月10日起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19 巷2 號1 樓住處安裝施工。㈡詎上訴人開始施工後,被上訴人便不斷變更及修改工程,上開工程經追加變更結果,工程款累計至182,849 元,待全部工程進行至9成9,上訴人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其中8 成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工程不符約定、有瑕疵云云等藉口拒絕支付,並於同年11月17日來函指稱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惡劣,限期上訴人補正,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㈢上訴人嗣雖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維權益,始提起本訴,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8成即151,554 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但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顯有瑕疵,其中不銹鋼冷氣鐵窗部分,高低不符約定;屋簷遮雨棚鋼架部分,未依約定外型及角度施工並銜接不當;鐵捲門部分,貼牆壁尺寸及預留氣孔高度與原約定不符,且小鐵門未依約加3 具門扣致鐵捲門嚴重晃動,並於上下多次後會滑出軌道;落地鋁門窗部分,則未依約定埋入地面,且固定窗鋁片不依約定品牌施作,造成窗框上下嚴重色差;臥房內氣密窗部分玻璃條密合度不夠並有刮痕。㈡上訴人之前就上開瑕疵為修補,每修改一次就要求一次費用實不合理,修補結果亦不符約定。嗣被上訴人求就上開瑕疵去函要求上訴人在期限內再為修補,詎上訴人竟不為修補,並於92年11月15日下午貿然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將部分鐵捲門及臥室氣密窗拆除後揚長而去,且兩造並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工百分之80時即需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補陳:①被上訴人指陳有關冷氣窗高度、遮雨棚角度、鐵捲門貼牆尺寸等瑕疵,其均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上訴人。②鐵捲門預留氣孔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需留40公分;落地窗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曾指示上訴人需埋入地面等語;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554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陳:①上訴人於訴訟後提出之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有多張被上訴人之前並未看過,且其持有之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中,並沒有「舊鐵窗修改」及「不銹鋼浪條」2
項目之估價。其中上訴人所列舊鐵窗修改部分,本來就是原議定工程內應施工項目之一,並非追加;不銹鋼浪條部分,其雖有要求上訴人施作,但當初上訴人同意不計費,所以該不銹鋼浪條應屬上訴人贈送之工程。②另就電動鐵捲門修改小門、遮雨棚骨架修改、電動鐵捲門貼外牆改內牆、氣密窗更換玻璃條等工程項目,均係因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上訴人要求而為之修繕,並非工程之變更追加,況上開工程瑕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復完成。③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有短少未施作情形,且落地窗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未完工,故被上訴人根本不需給付工程款;縱上訴人仍應給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工但有瑕疵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則依法請求減價等語。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兩造不爭之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系爭承攬工程兩造係分就不銹鋼冷氣鐵窗、鋼骨雨棚、電動鐵捲門、落地鋁門窗及臥室氣密窗等工程項目各別約定報酬,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約定之各項工程個別完工時,即應給付該項目工程之報酬,尚不得以工程尚有瑕疵,遽指工程未完工拒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合先指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間就被上訴人住處之不銹鋼冷氣鐵窗、鋼骨雨棚、電動鐵捲門、落地鋁門窗及臥室氣密窗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就上開工程完成9 成9 後,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先支付其中8 成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工程有瑕疵等藉口拒絕支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但以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各項工程不符約定,並有瑕疵等語置辯。
六、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承攬之各項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已完工之工程款為何?㈡上訴人在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上所列各工程項目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議價?其就修改部分列為工程追加變更項目並另為估價是否合理?㈢上訴人就各項已完工之工程是否有瑕疵?㈣被上訴人就各項已完工但有瑕疵之工程是否請求減少報酬?爰析論如下:(一)上訴人承攬之各項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已完工之工程款為何?查:
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鑑定,其中就被上訴人不爭執曾為定作並議價之工程項目,該公會鑑定結果-①原議定工程(見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庭呈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及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部分:ST不銹鋼窗1 個、ST不鏽鋼冷氣鐵窗1 個、烤漆板鍍己型鋼(遮雨棚)、PV泡棉440*3 尺(前面)1 式、PV泡棉770*8 尺(後面)1 式、120*540*80廚房後面1 式、340* 3尺後面、980*4 尺(業主指定用舊板)1 式、ST電動捲門318*300W1 式、正新氣密窗4 尺*5尺1 個、舊鐵窗修改1 式已施作完工;固定鋁窗H318*300W1式、正新192 落地窗H318*3 00W1 式,現場安裝比例完成50% ;ST不鏽鋼冷氣鐵窗少作1 個、曬衣架組則未施作;②追加工程部分(見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庭呈上訴人製作且不爭之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後面遮雨棚改烤漆板封牆1 式、正新KC8321氣密窗1 個、正新氣密窗追加鋁花格1 式現場有施作,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③綜上,上訴人施工完成之項目,原議定工程部分金額為93 ,250 元($5,800< 氣密窗>+ $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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