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兼訴訟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板簡字第2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承攬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2,849 元之8 成即146,279 元,嗣其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9,442 元之8 成即151,554 元,核其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毋須被上訴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5 日向上訴人定作不銹鋼冷氣鐵窗、鋼骨雨棚、電動鐵捲門、落地鋁門窗及臥室氣密窗等工程,雙方議定報酬為16萬元,上訴人即自同年10月10日起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19 巷2 號1 樓住處安裝施工。㈡詎上訴人開始施工後,被上訴人便不斷變更及修改工程,上開工程經追加變更結果,工程款累計至182,849 元,待全部工程進行至9成9,上訴人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其中8 成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工程不符約定、有瑕疵云云等藉口拒絕支付,並於同年11月17日來函指稱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惡劣,限期上訴人補正,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㈢上訴人嗣雖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維權益,始提起本訴,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8成即151,554 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但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顯有瑕疵,其中不銹鋼冷氣鐵窗部分,高低不符約定;屋簷遮雨棚鋼架部分,未依約定外型及角度施工並銜接不當;鐵捲門部分,貼牆壁尺寸及預留氣孔高度與原約定不符,且小鐵門未依約加3 具門扣致鐵捲門嚴重晃動,並於上下多次後會滑出軌道;落地鋁門窗部分,則未依約定埋入地面,且固定窗鋁片不依約定品牌施作,造成窗框上下嚴重色差;臥房內氣密窗部分玻璃條密合度不夠並有刮痕。㈡上訴人之前就上開瑕疵為修補,每修改一次就要求一次費用實不合理,修補結果亦不符約定。嗣被上訴人求就上開瑕疵去函要求上訴人在期限內再為修補,詎上訴人竟不為修補,並於92年11月15日下午貿然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將部分鐵捲門及臥室氣密窗拆除後揚長而去,且兩造並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工百分之80時即需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補陳:①被上訴人指陳有關冷氣窗高度、遮雨棚角度、鐵捲門貼牆尺寸等瑕疵,其均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上訴人。②鐵捲門預留氣孔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需留40公分;落地窗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曾指示上訴人需埋入地面等語;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554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陳:①上訴人於訴訟後提出之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有多張被上訴人之前並未看過,且其持有之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中,並沒有「舊鐵窗修改」及「不銹鋼浪條」2 項目之估價。其中上訴人所列舊鐵窗修改部分,本來就是原議定工程內應施工項目之一,並非追加;不銹鋼浪條部分,其雖有要求上訴人施作,但當初上訴人同意不計費,所以該不銹鋼浪條應屬上訴人贈送之工程。②另就電動鐵捲門修改小門、遮雨棚骨架修改、電動鐵捲門貼外牆改內牆、氣密窗更換玻璃條等工程項目,均係因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上訴人要求而為之修繕,並非工程之變更追加,況上開工程瑕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復完成。③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有短少未施作情形,且落地窗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未完工,故被上訴人根本不需給付工程款;縱上訴人仍應給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工但有瑕疵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則依法請求減價等語。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兩造不爭之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系爭承攬工程兩造係分就不銹鋼冷氣鐵窗、鋼骨雨棚、電動鐵捲門、落地鋁門窗及臥室氣密窗等工程項目各別約定報酬,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就約定之各項工程個別完工時,即應給付該項目工程之報酬,尚不得以工程尚有瑕疵,遽指工程未完工拒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合先指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間就被上訴人住處之不銹鋼冷氣鐵窗、鋼骨雨棚、電動鐵捲門、落地鋁門窗及臥室氣密窗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就上開工程完成9 成9 後,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先支付其中8 成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工程有瑕疵等藉口拒絕支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但以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各項工程不符約定,並有瑕疵等語置辯。 六、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承攬之各項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已完工之工程款為何?㈡上訴人在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上所列各工程項目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議價?其就修改部分列為工程追加變更項目並另為估價是否合理?㈢上訴人就各項已完工之工程是否有瑕疵?㈣被上訴人就各項已完工但有瑕疵之工程是否請求減少報酬?爰析論如下:(一)上訴人承攬之各項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已完工之工程款為何?查: 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鑑定,其中就被上訴人不爭執曾為定作並議價之工程項目,該公會鑑定結果-①原議定工程(見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庭呈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及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部分:ST不銹鋼窗1 個、ST不鏽鋼冷氣鐵窗1 個、烤漆板鍍己型鋼(遮雨棚)、PV泡棉440*3 尺(前面)1 式、PV泡棉770*8 尺(後面)1 式、120*540*80廚房後面1 式、340* 3尺後面、980*4 尺(業主指定用舊板)1 式、ST電動捲門318*300W1 式、正新氣密窗4 尺*5尺1 個、舊鐵窗修改1 式已施作完工;固定鋁窗H318*300W1式、正新192 落地窗H318*3 00W1 式,現場安裝比例完成50% ;ST不鏽鋼冷氣鐵窗少作1 個、曬衣架組則未施作;②追加工程部分(見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庭呈上訴人製作且不爭之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後面遮雨棚改烤漆板封牆1 式、正新KC8321氣密窗1 個、正新氣密窗追加鋁花格1 式現場有施作,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③綜上,上訴人施工完成之項目,原議定工程部分金額為93 ,250 元($5,800< 氣密窗>+ $2,600<ST不銹鋼窗>+$2,4 70<ST不鏽鋼冷氣鐵窗1 個>+ $38,580< 遮雨棚部分>+$3 7,800<ST 電動捲門>+$6,0 00 < 鐵窗修改> ,上列單價以原審卷第38頁之估價單所列金額為準);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14,302元($5,092< 後面遮雨棚改烤漆板封牆1 式>+$5,800< 氣密窗1 個>+$34,100<氣密窗追加鋁花格1 式>), 是本件已完工之工程款共計為 107,552 元。 (二)上訴人在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上所列各工程項目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議價?其就修改部分列為工程追加變更項目並另為估價是否合理?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上並無「舊鐵窗修改」及「ST不銹鋼條3 分圓條」2 工程項目。舊鐵窗修改部分,本來就是原契約內項目之一;不銹鋼浪條因上訴人同意不計費,該項應屬上訴人贈送之工程乙節,查:①「鐵窗修改」部分:經觀諸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提出之原議定工程估價單所示,可知上訴人就「鐵窗修改」工程項目在原議定工程已估價為6,000 元,並將之列入議定總價16萬元中;②「ST不銹鋼條3 分圓條」部分:依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庭呈上訴人製作之工程追加變更估價單中所示,發現並無該項工程之議定,而被上訴人則不能證明就該不鏽鋼圓條曾與被上訴人議價情事。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就「鐵窗修改」、「ST不銹鋼條3 分圓條」2 工程項目,不應計入工程追加變更款,另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 、493 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為無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時,承攬人自費修補為理所當然。本件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中,就電動鐵捲門、氣密窗玻璃條、遮雨棚骨架等工程均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在案(瑕疵情形詳後述),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是上訴人主張將上開瑕疵修改列為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中估價計費,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實非合理。 (三)上訴人就各項已完工之工程是否有瑕疵? 被上訴人指稱已完工之工程有ST不銹鋼冷氣鐵窗高低不對、C 型鋼遮雨棚旁邊沒封口,銜接處施工不當、PV泡棉440*3 尺前面1 式角度不對、1 支三角架有瑕疵;PV泡棉770*8 尺前面1 式角度不對;廚房後遮雨棚三角架有瑕疵;980*4 尺三角架4 支C型鋼有瑕疵;電動鐵捲門貼牆尺寸與原約定不合、且捲動多次後會自動滑出軌道、鐵捲片被上訴人指定預氣孔外露為40公分,上訴人只留25公分;氣密窗玻璃條用2 條相接方式施作致密合度不夠,且窗框有刮痕;未完成之落地窗未依約定埋入地面,且固定鋁窗片部分窗框有嚴重色差等事實,經系爭工程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後,本院綜合該會鑑定報告、補充報告及鑑定人乙○○到庭陳述之意見後,判定如下: ①ST不銹鋼冷氣鐵窗高低不對部分-鑑定人認現場鐵窗安裝確有高低不對情形,且因高低不對,使冷氣機冷氣管貼住鐵窗,冷凝水排出不易,而依工程慣例,就鐵窗固定可依據冷氣機位置做適當安裝,並考量冷水管垂放位置,使冷氣管正常排水,有瑕疵甚明,修補費用並核為500 元。上訴人固稱上開瑕疵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所言並不足採。 ②C 型鋼遮雨棚旁邊沒封口,銜接處施工不當部分-鑑定人認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修補費用估為1,000 元 ③PV泡棉440*3 尺前面1 式角度不對、1 支三角架有瑕疵、PV泡棉77 0*8尺前面1 式角度不對、廚房後遮雨棚三角架有瑕疵部分-鑑定人認遮雨棚高度確較對面住戶低,而有角度不對之情形,如修改符合被上訴人事先約定高度,修改費用估為12,000元。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與其約定遮雨棚之高度云云,惟參之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27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工作時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遮雨棚的形式高度及角度,都要與對面遮雨棚相同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施工之瑕疵。另鑑定人認廚房後遮雨棚三角架確有焊接不完整之瑕疵,修改費用經估定6,000 元; 980*4 尺三角架有1 支C型鋼未以整支施作而有接縫之瑕疵,更換費用估為1,500 元。 ④電動鐵捲門貼牆尺寸與原約定不合、且捲動多次後會自動滑出軌道、鐵捲片被上訴人指定預留氣孔外露為40公分,上訴人只留25公分部分-據鑑定人乙○○於94年4 月25日到庭後表示:「我們後來就鐵捲門部分有再去看過一次,發現在鐵捲門捲上的時候,如附圖所示紅色小門的部分會脫軌,如將此脫軌部分修好的話,就可以正常使用,其修理的費用是15,801元。另外鐵捲門並沒有照著追加變更的項目,將它改為貼內牆,所以就原鑑定被告第5 頁第7 項鐵捲門的瑕疵部分,認定的修復費用是15,801元加上換鎖費用2 千元,總共是17,801元,至於原鑑定報告的說明,我們再勘查的結果,認為鐵門是否要貼牆的尺寸相同,且實際上兩邊貼牆的尺寸只差一點點而已,誤差範圍內就算是尺寸不同,也不影響其功能,小鐵門的部分直接更換即可,至於鐵捲門氣孔的部分,實際上差了15公分,但是實際上也不影響鐵捲門的作用,如果說業主有這樣指示的話,等於是整個要換掉鐵捲門,無法作修改,鐵捲門的部分,整個就沒有做,整個就要扣掉37,800元的費用」等語,足認上訴人就電動鐵捲門之施工確有瑕疵。至修復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指稱曾對鐵捲門有指示預留氣孔40公分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氣孔預留高度曾指示為40公分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電動鐵捲門之修補費用,應核為17,801元。 ⑤氣密窗玻璃條用2 條相接方式施作致密合度不夠,且窗框有刮痕部分-經鑑定後確有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估定為1, 100元 ⑥未完成之落地窗未依約定埋入地面,且固定鋁窗片部分窗框有嚴重色差部分-上訴人就落地窗曾與上訴人約定應埋入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且鑑定人亦發現現場施作之固定窗鋁有鋁料色差情形,有瑕疵甚明。惟因此項目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並佐以鑑定人證稱:「上訴人原先做好的鋁窗,如果上訴人沒有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要埋入地面的話,上訴人原先做好的鋁窗,根本就不能夠使用,等於是第10項及第11項根本就沒有做,所以是要扣掉63,280元」等語,上訴人根本不得請求支付該項目工程之報酬,故無修補費用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就各項已完工但有瑕疵之工程是否請求減少報酬? 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瑕疵部分曾於92年11月10日函請上訴人限期為修補,惟上訴人否認有瑕疵迄未修補等情,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各項已完工工程之瑕疵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以上開有瑕疵工程如另雇工修補所支出之修補費用為適當,經計算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之報酬應為39,901元($500+$1,000+$12,000+$6,000+$1,500+$17,8 01+$1,100)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7,571元($107,552< 已完工之工程款>-$39,981<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