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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映如邱靜琪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金歡喜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相對人
甲○○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3年度板救字第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700 元,訴訟費用僅1000餘元,相對人聲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客觀上已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相對人於勞資協調申請書載明其有投資在股東(虞立中)名下金額145 萬元,公司各股東人員亦均知悉等語,足證相對人資力雄厚,原審法院片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認定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顯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相對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記載,相對人現在工資23,600元,服務年資3 年9 個月餘,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約10餘萬元,裁判費僅1000餘元。而相對人93年度有薪資所得240,000 元及投資歌林股份有限公司55,67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相對人於勞資爭議協調聲請書復自陳有投資聲請人股東虞立中名下145 萬元,參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相對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1000餘元之資力,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審酌相對人是否合於訴訟救助要件之規定,逕依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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