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 聲請人
-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克銘
- 相對人
-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應允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
所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
參張(號碼:○五一一六九、○五一一七○、○五一一七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券參張(號碼:二一九一四六、二一九一四七、二一九一四八),及現金新臺幣伍仟
陸佰壹拾肆元,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