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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九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九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玉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宿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宿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原為「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為「象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再變更為「勁道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又更名為「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宿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理由二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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