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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三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黃有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明晉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伍佰萬元券陸張(KG○○○一三一~KG○○○一三六),附帶息票第三期到第七期,合計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分別負有借款及保證債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星字第七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或以同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千萬元以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星字第七一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供擔保之聲請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業已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而原聲請人即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七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二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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