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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麗鴻即華茵企業社法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 聲 請 人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王麗鴻即華茵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七、○六六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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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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