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安順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漢龍 羅金水 林堯仁 林美麗 劉宗慶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 全實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撤銷登記 在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 ,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 八年度裁全實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狀等影本一件、九十二年四月 八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五六一號函、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八八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件、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副本一份暨回執原本三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 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實字第二二六二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一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具狀向 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 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桃院興民義科字第○九三○○二 七二七九號函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雲院瑜民忠決字第 ○六二四○號函一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