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鎧瑞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恆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貫一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七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提存之擔保金所餘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保固金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乃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元反供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一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一二號執行聲請人提存於該院之反擔保金,而聲請人乃就前開未受執行之部分,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六號提存書、士院儀九十三執秋字第七八一二號函、(九二)存字第七八六號函(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保固金債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一二號支付命令判命聲請人應給付一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一二號返還保固金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供之反擔保金,於債權額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利息及加計執行費用五千零四十七元後,共計三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相對人且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取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一二號返還保固金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一一九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按相對人關於超過三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部分之請求權既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超過三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部分之擔保金額即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