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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張瓊文
相對人
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右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丁○○

      丙○○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固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3年度聲字第1725號返還擔保物事件,經鈞院於93年10月18日准予發還擔保物在案,茲因准予發還之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因該公債於93年11月18日到期急需領回,故聲請人乃於93年11月16日再以鈞院9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變換前揭提存物為等值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爰聲請裁定更正鈞院93年10月18日裁定發還之提存物為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1,500,00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三、經查本院固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將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1,500,000 元之84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為等值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影本1 件附卷足憑。然查本件本院於93年10月18日裁定准聲請人領回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4號擔保物時,聲請人尚未依前開9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變換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故本件裁定准許聲請人領回原提存之84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於法自無不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明顯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後,因到期考量利息差額急於領回而另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將9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變換為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則聲請人得否另行聲請返還變換後之提存物,則屬另一問題,要非本件所得審酌。本院93年10月18日裁定並無錯誤,亦無誤寫或誤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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