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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江文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梅字第九○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四三三○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七七八五B、八四A○七六九九B),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梅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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