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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6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櫃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柒張(號碼:八三C○四一三九D~八三C○四一四五D;附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求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月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因數度變換提存物,最後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變換之,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6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結案,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月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670 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板金拍6字第444號函(均影本)、退郵信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1 件、存證信函影本3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8年5 月11日以88年度裁全月字第19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88年度民執全月字第16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亦分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部分,經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丁○○﹚,復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四紙,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9 月1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375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9 月24日(九三)士院儀料字第1281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是聲請人就其所為相對人大業公司、丁○○、乙○○、丙○○等四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就相對人甲○○之部分,因聲請人前即於88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為:相對人丁○○、乙○○、甲○○、丙○○前於相對人大業公司於86年6 月27日所簽發面額450,000,000 元之本票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現尚欠本金450,000,000 元及利息,而聲請人僅就其中20,000,000元,於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全字第1956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部分,復已於92年3 月1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大業公司、丁○○、乙○○、何海民等4 人基於前開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內容係請求相對人大業公司、丁○○、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50,000,000 元,及自8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35 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10659 號受理在案後,就相對人大業公司部分,因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予以駁回;至相對人丁○○、乙○○部分因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僅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之請求全部准許,並業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就相對人甲○○之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甲○○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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