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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泓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微盛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四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八號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四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二四三二六號函一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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