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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四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四號

聲請人
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侁陽機械制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第八行關於「法定代理人 陳水盛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乙○○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巷五八弄四號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八號二樓」並刪除第九至第十一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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