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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龍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八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元(含: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同行面額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現金三萬四千元)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嗣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後,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八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已依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八三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已對於相對人所有之數筆不動產執行查封在案,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相對人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依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八三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板院通九十三執全字第四六號通知函文一件在卷可稽;惟債務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已詳首揭說明,是本件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仍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終結,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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