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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三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三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勝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義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CD○一三三一一、CD○一三三一二)、及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水字第四八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二六九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五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二六九六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水字第四八五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二六九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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