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03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勝弘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NF○○四五八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AM○○一四六○、AM○○一六○一),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690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第38 號民事裁定、89 年度存字第3043 號提存書、89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690 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日以89 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4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