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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九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九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右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JH○○○○三二、JH○○○○三三),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另聲請人對其他相對人丙○○、甲○○、乙○○部分並未執行,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件、同意書、相對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各一份、相對人丙○○、甲○○乙○○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返還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甲○○、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丙○○、甲○○、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丙○○、甲○○、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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