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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8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91年度上更㈢字第243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丁○○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丁○○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駁回相對人丙○○、丁○○之上訴部分,由該二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計算書:┌──┬─────────┬────────┬──────────────────┐│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174,231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872元│由聲請人預納1,120元,支出872元,餘24││ │ │ │8元移入第二審。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261,346元│由聲請人預納143,946元,相對人共同預 ││ │ │ │納117,400元。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4,192元│由原審移入248元,聲請人預納1,792元,││ │ │ │相對人共同預納448元,合計2,488元,支││ │ │ │出700元,餘1,788元移入第三審。 ││ │ │ │由第三審移入3,973元,支出1,030元,餘││ │ │ │2,943元,移入第三審(第一次發回)。 ││ │ │ │由第三審移入2,952元,支出697元,餘2,││ │ │ │255元移入第三審(第二次發回)。 │ ││ │ │ │由第三審移入3,254元,支出1,765元,餘││ │ │ │1,489元,退還聲請人1,592元,尚應補郵│

├──┼─────────┼────────┼──────────────────┤│ ⑤ │第三次發回前之 │ 261,346元│由聲請人預納253,846元,相對人共同預 ││ │第三審裁判費 │ │納7,500元。 │├──┼─────────┼────────┼──────────────────┤│ ⑥ │第三次發回前之 │ 1,175元│由第二審移入1,788元,聲請人預納1,400││ │第三審送達郵費 │ │元,相對人共同預納1,120元,合計4,308││ │ │ │元,支出335元,餘3,973元移入第一次發││ │ │ │回前之第二審。 ││ │ │ │由第一次發回之第二審移入2,943元,相 ││ │ │ │對人共同預納280元,合計3,223元,支出││ │ │ │271元,餘2,952元移入第二次發回之第二││ │ │ │審。 ││ │ │ │由第二次發回之第二審移入2,255元,聲 ││ │ │ │請人預納448元,相對人共同預納1,120元││ │ │ │,合計3,823元,支出569元,餘3,254元 ││ │ │ │。 │├──┴─────────┼────────┼──────────────────┤│合 計 │ 703,16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五: ││ 即(174,231元+872元)×45\100=78,796元。 ││ 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三分之一: ││ 即(261,346元+4,192元+261,346元+1,175元)×1\3=176,020元。 ││ 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78,796元+176,020元=254,816元。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 ││ 即(174,231元+872元)-78,796元=96,307元。 ││ 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餘由聲請人負擔: ││ 即(261,346元+4,192元+261,346元+1,175元)-176,020元=352,039元。 ││ 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96,307元+352,039元=448,346元。 ││三、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即第二審裁判費117,400元+第二審送達郵費448元+第三審裁判費7,500元+第三審送 ││ 達郵費(1,120元+280元+1,120元)=127,868元。 ││四、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54,816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127,868元=││ =126,94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                │103元。(第三次發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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