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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
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峰正
相對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林秋明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F0~T40計算書:┌──┬─────────┬────────┬──────────────────┐│ ①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七、七八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七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五七八元,││ │ │ │尚不足二三八元。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六六、○○○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六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五四四元,支出六八元,餘││ │ │ │四七六元,其中二三八元補第一審不足之││ │ │ │郵費,餘二三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⑤ │第三審裁判費 │ 六○、九○○元│由相對人預納。 │├──┴─────────┼────────┼──────────────────┤│ 合 計 │二三五、三三一元│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林秋明負擔五分之三為:六五、○一七元。 ││即(一○七、七八五元+五七八元)×3/5=六五、○一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九、四一四元 ││ 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一○七、七八五元+五七八元-六五、○一七││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六六、○○○元+六八元)=一○九、四一四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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