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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三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CDD○○八八五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CDF○○一七六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CDL○○○三二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所持有之票據為假處分,嗣並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九九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二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二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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