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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五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劉長棣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飛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車螢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

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

: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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